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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7时许,47号歌厅业主被告人朱某某以每人100元人民币价格将刘某、刘某某介绍给王某甲、王某乙卖淫,并容留四人在其经营的歌厅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许,47号歌厅业主被告人朱某某以每人100元人民币价格将刘某、刘某某介绍给王某甲、王某乙卖淫,并容留四人在其经营的歌厅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刘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证明,现场拍照,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又为卖淫的人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