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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卢大云,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20时许,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在庐山区826厂宿舍8栋2单元201室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大云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交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晚20时许,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民警在九江市庐山区826厂宿舍8栋2单元201室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香烟盒装着的用透明塑料包装袋封口的白色晶体四小袋。经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汪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四小袋,共重1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