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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黎生与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黎生,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65号原告:孙黎生,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烁,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宏,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日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樊旭洪,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日宏,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黎生与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鹏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黎生委托代理人杨烁,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黎生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共同为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息、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同日,即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将借款汇入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时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3月6日,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还款人民币5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还款,多次要求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就具体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因当时《借款合同》已经签订完毕,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在合同后面手写填上担保人(签字、盖章),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同时也是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原告还款,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我公司,现在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我公司无从得知。我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是因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原告要求加盖公章,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承认将借款汇入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综上,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事实是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是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要求我公司还款,请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是实际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无关。在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因我公司当时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经与原告和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协商,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借给我公司使用,并由我公司负责偿还,为避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我公司直接在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后面填写“保证人”,并签字、盖章,所以本案《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人是我公司。我公司至今实际欠原告人民币18万元本金及利息,我公司至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2万元,上述款项应原告要求一共分23笔支付,分别为:汇入原告账户人民币56万元(六笔);汇入辽宁东盟鸿业公司账户人民币50万元(一笔);汇入华山、沈客隆等市场账户人民币59万元(八笔);汇入利昇典当行账户人民币10万元(一笔);汇入王丽春账户人民币3万元(三笔);汇入韦彤春账户人民币2万元(二笔);汇入王忠跃账户人民币2万元(二笔)。后因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支付高额利息,双方未能达成共识,造成本案纠纷。综上,原告借款属于高利放贷,我公司无力承担高额利息,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樊旭洪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东润公司作为乙方,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甲方于2013年1月7日存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15时止,延期按日利率3.5‰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出据52度窖藏8年每瓶48元,总计500万元的桃山白酒提货单,做为本次借款的质押物”;第六条约定“保证内容: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以本企业转账(空白)支票壹张质押给甲方,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法库县支行营业部。支票号:00541664),乙方承诺:如借款到期未还,乙方同意甲方将该转账支票存入银行,并保证账户内有足额资金支付欠甲方的借款,另支付相应利息”;第七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汇款前或汇款过程中,随时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调整上述借款金额,甲方随时有权停止发放借款,甲乙双方的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的金额为准,甲方将出借的款项汇入该银行账户时,证明甲方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樊旭洪在该《借款合同》手写“保证人”处盖章、签字、捺手印。2013年1月7日,原告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东森公司账户,同日,即2013年1月7日,被告东润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已收到孙黎生与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20130106号),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金额小写2,000,000元”。另查,被告东森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沈客隆跳蚤市场便利店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沈阳市沈河区沈客隆跳蚤市场便利店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3月8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跳蚤超市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跳蚤超市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5月7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跳蚤超市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跳蚤超市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7月24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跳蚤超市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4年3月6日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佳美隆跳蚤生活超市汇款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东森公司上述向沈阳市沈河区沈客隆跳蚤市场便利店、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跳蚤超市、沈阳市东陵区白塔佳美隆跳蚤生活超市的汇款系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被告东森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吴增卫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4万元;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吴增卫向原告汇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吴增卫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吴增卫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通过吴增卫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吴增卫向原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吴增卫上述向其汇款系偿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被告东森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给付原告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转账支票系偿还《借款合同》约定本金。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被告东森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贷关系主体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东润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一条、第七条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将款项存入东润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原告将出借款项汇入该银行账户时,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月7日,原告依约通过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利昇典当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00万元汇入东森公司账户,被告东润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故,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被告东森公司主张其为避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而在《借款合同》上手写“保证人”处签字、盖章,但并未提供其为实际借款人的证据,不应以东森公司接收汇款而认定其为借贷关系主体,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借款金额认定问题,《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延期按日利率3.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仅于2013年12月13日偿还人民币50万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东森公司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2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8万元,从被告东森公司举证情况看,被告东森公司依约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借款,被告东森公司所提证据能够反映出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继续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支付款项的性质,因《借款合同》约定了期内及逾期利息,故被告东森公司上述期间的付款除2013年12月13日偿还的人民币50万元外,款项性质应为支付利息而非本金。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从被告东森公司支付利息时间、金额上看,系自愿支付四倍以上利息,且原告诉讼请求仅主张201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被告东森公司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均冲抵本金的抗辩,混淆了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之间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东森公司主张被告樊旭洪支付给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作为偿还原告本金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单笔转账凭证复印件上载明转账用途为“往来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同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东森公司主张吴增卫支付给王丽春、韦彤春、王忠跃等人的款项作为偿还原告本金的意见,上述款项的付款、收款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同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约定的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9月3日自愿支付四倍以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东森公司、樊旭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森公司、樊旭洪在《借款合同》手写“保证人”处盖章、签字、捺手印,但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东森公司、樊旭洪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黎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黎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孙黎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樊旭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