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红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宋大祥与宋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祥,宋艳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红民初字第11号原告宋大祥。委托代理人姚志远,昌乐安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艳杰。原告宋大祥与被告宋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祥委托代理人姚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祥诉称,2009年3月10日,其与被告宋艳杰签订楼房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宋艳杰名下所有的位于昌乐县相府锦苑9号楼4单元01阁楼及储藏室卖给原告宋大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11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艳杰,被告宋艳杰先后将该房屋的钥匙、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原告搬进所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将位于昌乐县相府锦苑9号楼4单元01阁楼、9号楼40储藏室过户至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艳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宋大祥与被告宋艳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宋艳杰名下所有的位于昌乐县相府锦苑9号楼4单元01阁楼、9号楼40储藏室卖给原告宋大祥,原告一次性付款给被告110000元整。按照协议规定原告于当日将110000元交付给被告宋艳杰,被告宋艳杰出具载有:“今收到宋大祥购买昌乐县相府锦苑9号楼4单元阁楼东户房款(包括储藏室)共计110000元。宋艳杰,2009年3月10日”收到条一份。被告宋艳杰先后将该房屋的钥匙、房权证交付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搬进所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宋艳杰于2008年7月份购买该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昌乐支行贷款47000元,以该房屋进行抵押并登记造册,贷款期限为10年。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从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缴纳房屋银行贷款至2014年12月30日,截至到2015年1月16日还有19879.11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房产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到银行交付款项凭证、交纳物业费单据、交纳水电费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大祥与被告宋艳杰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将转让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宋艳杰,被告宋艳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自己的义务,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宋艳杰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宋艳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宋艳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大祥办理昌乐县城相府锦苑9号楼4单元01阁楼、40号储藏室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艳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