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裴林只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裴林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赵永刚,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林只,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永刚与被告裴林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被告施工需要购买原告货物木胶板,共计货款7万余元,扣除已付款项后,剩余4万元,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林只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裴林只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木胶板1.2米*2.4米合计肆万元整”的欠据。2013年2月9日被告裴林只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所欠原告赵永刚木胶板款肆万元,计划在2013年3月1日前还1万元,在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五付赵永刚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裴林只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欠据,2013年2月9日还款保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赵永刚要求被告裴林只支付货款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林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刚货款4万元。并从2013年3月1日前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又被告裴林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人民陪审员 赵 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