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王某。被告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无子女,无财产,2010年我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被告弃离原告,不辞而别,现原告已戒毒,迫切希望过正常人的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吐某未作辩称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自由恋爱,次年10月10日在金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因吸毒被劳教,为此被告离开金坛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不久即分开生活,互不联系且不尽夫妻义务,应该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单光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