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杰,经理。地址: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谢鹏,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负责人贾明,经理。地址:涿州市。被告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井付,总经理。地址:河北省三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金星物资经销部、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万元的财产,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以杨英杰名下发动机号XXXXXX,车牌号冀XXXX**的帕杰罗JE4NR52M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涿州市达盛铝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三河市富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1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孟令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汭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