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侯晓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侯晓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3号楼14层1406号。法定代表人刘亚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永健,男,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侯晓娜,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晓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永健、被告侯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被告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也没有支付过被告工资,因此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晓娜辩称,2013年12月28日,经朋友介绍,我应聘到原告公司任职销售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金源燕莎友谊商城一层,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900元,另有5%的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自2013年12月28日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我辞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公司向本院出示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4)第2342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原告公司在仲裁时认可被告系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原告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没有被告这名职工。被告对于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主要内容有原告公司投资人为张军及刘亚琨,2014年6月12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变更情况。原告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2014年2月27日北京百仕易电器中心支付被告4388.68元;2014年3月28日,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251.84元;2014年4月28日,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669.5元;2014年5月26日,张军支付被告3308元;2014年6月4日,张军支付被告2900元;2014年6月4日,张军支付被告3985.05元;2014年6月6日,张军支付被告322元。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发放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考勤表的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4)第2342号裁决书及决定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调取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公司的投资人为张军及刘亚锟,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变更为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企业信息查询情况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内容相符,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向本院出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及张军曾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出示的考勤表为复印件,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公司及被告向本院出示的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4)第2342号裁决书及决定书,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被告与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而北京利马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名称变更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未如实向本院陈述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所述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为2900元加提成。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被告辞职。2014年6月,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81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00元。2014年11月3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34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给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侯晓娜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利马赫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