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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与被告赵海涛、王飞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赵海涛,王飞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5号原告刘昌,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卢云,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被告王飞飞,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负责人:吕大雁。委托代理人张影媚,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昌与被告赵海涛、王飞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的委托代理人卢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影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涛、王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诉称,原告刘昌为浙C5DS**号越野车实际车主。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海涛驾驶冀FF32**货车在满城县东赵庄村路段与原告刘昌驾驶的浙C5DS**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越野车受损。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飞飞为冀FF32**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浙C5DS**号越野车损失262917元、公估费15780元、施救费1000元、拆检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FF32**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后,依据事故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人赵海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如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增加20%的免赔率。如事故车超载增加10%绝对免赔率。原告刘昌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需重新认定。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赵海涛、王飞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浙C5DS**揽胜牌越野车登记车主为林丽姿,2014年4月26日原告刘昌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飞飞系冀FF32**货车车主,该车正常年检。被告王飞飞为冀FF3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海涛具备A2车驾驶资格。2015年1月14日被告赵海涛发信息到1523124****电话(该电话为法院办公电话),称其系被告王飞飞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赵海涛驾驶冀FF32**货车沿西坨线行驶至东赵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刘昌驾驶的浙C5DS**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浙C5DS**越野车受损。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飞方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清楚当时是否指派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浙C5DS**越野车核损亦未与原告刘昌协商赔偿事宜。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赵海涛同意给原告刘昌修车,但事后被告赵海涛并未履行修车义务。2014年10月4日,原告刘昌委托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揽胜牌浙C5DS**越野车进行损失评估,2014年10月20日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确认浙C5DS**揽胜牌越野车估损金额总计为262917元,其中更换配件248617元、维修工时15800元、残值1500元。原告刘昌支付公估费15780元。原告刘昌提供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4张。原告刘昌主张将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再到保定南市区亨通汽修厂共计支付施救费1000元,提供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张,加盖有保定市南市区亨通汽修厂发票专用章。原告刘昌主张支付拆检费4000元,票据丢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原告刘昌未会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项目定损,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未经保险公司事先同意的检验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施救费票据未载明是本案事故的施救费,不认可,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合理的施救费;原告刘昌未提供拆检费证据,且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赔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刘昌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冀FF32**货车有超载情况就是没有超载,如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载应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刘昌承担。上述事实有刘昌与林丽姿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浙C5DS**车行驶证、冀FF32**货车行驶证、赵海涛的驾驶证、赵海涛的短信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因过错造成原告刘昌财产损失,被告王飞飞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冀FF3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被告赵海涛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冀FF32**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冀FF32**货车超载,不予增加免赔率10%。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告赵海涛不履行修车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又怠于对受损车辆核损的情况下,原告刘昌委托公估公司对自己的车辆评估损失,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保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公估人员具备公估资质及资格,其作出的公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认定浙C5DS**揽胜牌越野车损失为262917元。公估费用1578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事故车从事故现场拖到停车场、再到汽修厂必然发生施救费用,依据保定市南市区亨通汽修厂出具的证据,认定施救费1000元。原告刘昌主张拆检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79697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昌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7969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由被告王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泊舟审 判 员  李会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静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