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金泉,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吴燕,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唐县人,宁夏人力资源教育培训中心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陈某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10月29日、11月10日、12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丁金泉、马吴燕、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祁施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5日生育儿子刘某某。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3、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面积74平米原告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套,面积56平米归被告所有;4、出售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所剩余款及溢价款27万元依法分割;5、依法分割尼桑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8月25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房屋转让,剩余房款120000元,所得溢价(被告将房屋退回后得到的好处费)15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我同意抚养,抚养费1000元由原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及尼桑轿车一辆。其中81-1-302室住房出租款5500元平均分割。对秀水苑小区福利彩票室,我同意由原告经营,每月支付给被告6000元的收入。湖畔嘉苑房屋不存在150000��溢价款的事实,退回的120000元房款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之前购车的借款。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债务有:曾借张国栋160000元,用湖畔嘉苑的退房款120000元已经偿还,尚欠40000元;欠被告父母彩票押金20000元,曾购湖畔嘉苑房屋首付15000元,合计35000元;欠被告姐姐刘俊荣10000元,该款用于购湖畔嘉苑首付款;欠工商银行透支款29440元,其中有15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在阅海万家租赁房屋的租房款。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本,据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房产两套,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住房面积56平米,价值268800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住房面积74平米,价值355200元。3、购车发票二张、完税证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地税发票二张、车装修销货���单、销售收据二张;据以证明车牌号为宁AOM0**的车辆购车时的费用合计金额为156284.19元;原、被告共同拥有车辆现价值为70000元;该购车款的来源是向张国栋借款的事实。4、张国栋欠条一张、中国银行转账单两张、被告父亲刘金唐欠条一张、被告姐姐刘俊荣欠条一张、被告工行透支卡明细三张,据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为114440元的事实。其中欠被告姐姐10000元,欠被告父亲15000元,欠张国栋160000元,工行透支27540.75元。5、彩票店收入流水2张、彩票店押金条1张,据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0元,该债务是向被告的父母借来的,且证明原、被告共同存款有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199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名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调解无法和好。婚生子刘某某多由被告抚养照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一)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面积74平方米,价值355200元;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一套(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面积56平方米,价值268800元;宁AOM0**号尼桑车一辆,价值70000元;湖畔嘉苑小区房屋退房款121165.71元;银川市兴庆区秀水苑彩票店经营权(含押金2万元);电脑台式机一台、笔记本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在被告处),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处)。(二)双方共同债务有:被告刘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国栋借款1005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该借款由刘某于2014年8月25日转账120000元给其姐刘俊荣已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婚姻应遵循自愿原则,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且刘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至刘某某十八周岁为止。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应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套及彩票店经营权(含押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陶瓷小区房屋及宁AOM0**号尼桑车归被告所有。电脑台式机一台、笔记本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含被告退银川市金凤区湖畔嘉苑小区房屋时所得的溢价款即好处费15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双方另有100000元存款,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国栋160000元、欠刘金唐35000元、刘俊荣1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透支27540.75元,以上债务,其中张国栋的欠款中100050元有2011年8月15日张国栋向被告转账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收费凭证及2014年8月25日刘某通过刘俊荣账户转款让其代为还车款的宁夏银行客户回单予以证明,对该笔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卡透支27540.75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退房款121165.71元已由被告处置,该两笔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退房款121165.71元不再分割。被告主张欠张国栋的其余40000元及刘金唐35000元、刘俊荣10000元,由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如确存在该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陶瓷小区81-1-302室房屋的租金已消费,本院不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对其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刘某某(生于2002年4月15日)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自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衣物归各自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一套及彩票店经营权(含押金2万元)、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及宁AOM0**号尼桑车、电脑台式机一台、笔记本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四、共同债务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债务27540.75元由被告刘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2790元,合计2990元,由由原告陈某1495元,被告刘某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锟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