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孔某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云,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司机,住江西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13日被海丰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志勇,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云及其辩护人夏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K2***号牵引车(牵引粤BAHN**挂)从深圳市开往汕头市,车辆行至国道324线753KM+300M处(即海丰县固墩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皖KJ2***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黄某驾驶的皖KJ2***号货车的副班司机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云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后返回现场,在现场明知他人打110电话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是由碰撞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云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孔某云驾驶一辆车牌为粤BK2***号牵引车(牵引粤BAHN**挂)从深圳市开往汕头市,车辆行至国道324线753KM+300M处(即海丰县固墩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行车,致其车辆与对向黄某驾驶的皖KJ2***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黄某驾驶的皖KJ2***号货车的副班司机王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云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后返回现场,在现场明知他人打110电话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的经过。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是由碰撞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朱某彬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孔某云所服务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与被害人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孔某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8月12日5叶许,孔某云驾驶的粤BK2***号牵引车(牵引粤BAN**挂),在324国道753KM+300M处(海丰县园墩路段)发生事故,事故后,孔某云与另一伤者王某一起到医院接受治疗,在医院包扎治疗后孔某云返回到事故现场协助拖车。当天下午接我中队的通知后,孔某云自己从事故现场到后门交警中队,由后门交警中队民警带到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孔某云于2014年8月13日被我队刑事拘留。2.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赛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孔某云,男,1973年1月7日出生。3.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赛阳派出所出具的协查回复:在孔某云户籍地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接报时间:2014年8月12日5时13分,报警人:司机,报警电话:1598097****,报警内容:324国道圆墩桥附近有两辆货车相撞,有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5.现场拍照照片。6.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海公交认字[2014]第00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孔某云承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7.孔某云、黄某、王某及王某的户籍资料、保险单、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8.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12日5时许,孔某云驾驶的粤BK2***号牵引车(牵引粤BAN**挂),在324国道753KM+300M处(海丰县园墩路段)与黄某驾驶的皖KJ2***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KJ2***大货车上乘员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孔某云、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孔某云、黄某都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均没有做进一步治疗,兼之孔某云、黄某二人都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明材料,故我队没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其进行伤情鉴定。9.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车主朱某彬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孔某云所服务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与被害人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同意赔偿数额不足部份自行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孔某云从轻处罚。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告知孔某云被害人王某已死亡,孔某云没有异议‘(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查时间:2014年8月12日5时地点:G324线753KM+300M(鹅埠路段)道路状况:为平坦水泥路面,呈东西走向,夜间无路灯照明,路宽为15米,道路中心划有单虚线。现场痕迹:留有二辆货车。(三)鉴定意见广东太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091号: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014年8月12日早晨约5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海丰圆墩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步大货车发生碰撞,早晨我车上人员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证人乔俊华的证言:我丈夫王某是2014年8月12日凌晨5时,在广东省海丰县圆墩路段发生事故的。我没有看到事故的过程,是王某的老板打电话告诉我的。事故发生当天王某跟其同事驾车从福建厦门往广州。3.证人蒋从安的证言:我公司属下的粤BK2***(粤BAH**挂)车于2014年8月12日在海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从深圳往汕头,车辆里由孔某云一人驾驶,该车是孔某云的,是挂靠我公司名下的。4.证人朱某彬的证言:我名下的皖KJ2***号车发生事故,我现是来反映情况的,是驾驶员黄某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发生事故的,发生事故时,该车车上有2人,车辆由黄某驾驶,王某乘坐。黄某和王某是我请的司机,该车是我出资购买,挂靠安徽省阜阳颍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云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2日早晨约5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对向行驶的一部二轮摩托车突然驶向我这边的车道,我为避让摩托车,即急向左打方向,在此过程中,我车与对向行驶的一部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上一人受伤,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云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云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云驾驶的车辆有购买1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孔某云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同意赔偿数额不足部份自行向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