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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与仪征市春光涤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仪征市春光涤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非诉行审字第23号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西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景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仪征市春光涤纶厂,住所地在仪征市胥浦街南沿山河农歌桥右侧50米。投资人邹扬。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8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仪环罚[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仪征市春光涤纶厂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泡泡料(聚酯粒子)项目的生产,并处罚款2万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仪征市春光涤纶厂在厂区内从事泡泡料(聚酯粒子)项目的生产,该项目未经环保验收投入生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综上,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仪环罚[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仪征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仪环罚[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