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EN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宋某某,从泸州市纳溪区胜利街方向往纳溪区马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百梯处被执法民警查获。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27.2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4)114号物证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露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