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石焕兰与冯小龙、李棋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焕兰,冯小龙,李棋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23号原告石焕兰,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植文金,男,汉族,居民。被告冯小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棋泉,男,汉族,居民。原告石焕兰诉被告冯小龙、李棋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焕兰的委托代理人植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龙、李棋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焕兰诉称,2014年2月18日7时50分,驾驶人冯小龙驾驶粤HYY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冯剑峰)由广西铺门镇往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封开县X488线3KM+670M路段时,车辆与行人石焕兰发生碰撞,造成石焕兰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处理,认定冯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焕兰与冯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重危急当天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因治疗需要,2014年7月29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4日,原告经广东省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石焕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评定为四级。2、被鉴定人石焕兰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3、被鉴定人石焕兰颅骨缺损4CM以上,评定为十级。4、被鉴定人石焕兰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5、被鉴定人石焕兰的伤残程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本次事故对原告石焕兰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48189.6元;二、护理费13091.12元(67.48元/天×194天);三、住宿费550元;四、住院伙食费5400元(100元/天×54天);五、鉴定费3500元;六、残疾赔偿金179707.22元(11669.3元×20年×77%);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八、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部分护理的赔付比例为80%的规定,定残后护理费197056元(24632元/年÷365天×10年×365天×80%);九、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九项损失共59949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小龙驾驶的粤HYY1**号摩托车所有人李棋泉没有买强制险,所以李棋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交强险部分120000元给原告石焕兰,余下479493.94元由被告冯小龙承担。因被告冯小龙家庭困难无法赔偿479493.94元,原告石焕兰考虑到被告冯小龙家庭实际情况,所以减免被告冯小龙赔偿款309493.94元,即被告冯小龙应赔偿170000元给原告石焕兰,被告李棋泉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石焕兰,两被告共赔偿290000元给原告石焕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小龙、李棋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7时50分,被告冯小龙驾驶粤HYY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冯剑峰)由广西铺门镇往封开县南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封开县X488线03KM+670M路段时,车辆与原告石焕兰发生碰撞,造成石焕兰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冯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焕兰与冯剑峰无责任。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综合分析,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焕兰与冯剑峰无责任。2014年2月18日,原告石焕兰被送到封开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病情危重当日被转院到梧州市工人医院进行救治,于2014年3月13日出院,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用去住宿费550元,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部硬膜外血肿;3、左颞叶脑挫伤出血;4、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出院半年后回院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六万元。2、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建议在家休息2个月;4、低盐低脂饮食。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9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10日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与脑室腹腔分流术治疗,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医院诊断:1、重型陈旧性颅脑损伤恢复期伴左额颞顶颅骨缺损;2、梗阻性脑积水。出院意见:1、注意休息,补充营养;2、3月后返院复诊;3、出院带药。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8日,原告石焕兰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48126.7元。2014年9月4日原告石焕兰的儿子张树荣委托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焕兰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焕兰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评定为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石焕兰颅骨缺损4c㎡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石焕兰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5、被鉴定人石焕兰的伤残程度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粤HYY1**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棋泉,该车无年检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小龙向原告石焕兰赔偿了14000元。再查明,原告石焕兰属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焕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前后共用去医疗费148126.7元,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13091.12元(67.48元/天×194天),原告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23天,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即60天,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31天,共114天(23天+60天+31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属农村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即67.48元/天(24632元÷365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692.72元(67.48元/天×114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50元,有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400元(100元/天×54天),原告住院54天,《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500元,属于进行鉴定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9707.22元(11669.3元×20年×77%),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五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四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70%,五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6%,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为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四级、五级和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197056元(24632元/年÷365天×10年×365天×80%),原告定残后的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中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80%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7.48元/天×365天×10年×1人×80%=197041.6元;九、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石焕兰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为594018.44元(医疗费148126.7元+护理费7692.72元+住宿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7970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9704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小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焕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本案被告冯小龙所驾驶的粤HYY1**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李棋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李棋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给原告石焕兰,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474018.44元(594018.44元-120000元)由被告冯小龙赔偿,扣减被告冯小龙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冯小龙尚需赔偿460018.44元给原告石焕兰。本案原告石焕兰考虑到被告冯小龙家庭实际情况,减免被告冯小龙赔偿款309493.94元,是其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冯小龙还需赔偿150524.5元(460018.44元-309493.94元)给原告石焕兰。被告冯小龙、李棋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0524.5元给原告石焕兰。二、被告李棋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石焕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减半交纳2825元(原告石焕兰已预交),由被告冯小龙承担1412.5元,由被告李棋泉承担1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莫江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