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志伟与肖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伟,肖风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杨志伟,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肖风娣,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杨志伟诉被告肖风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风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周转,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说货款收不上,周转不来无法按时还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承诺愿意按月给付利息。随后,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付了3000元给我作为支付7-9月的利息。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手头没钱无法归还借款,再推迟二个月归还并多垫付二个月的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也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后原告没有还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电话也不接,钱也没有归还。因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被告与原告是多年朋友,被告做生意当时需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在原告同意下,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无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在2014年7月30日和9月2日分别还款3000元和20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是事实,后已归还5000元,现被告由于暂时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待经济好转时会及时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立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杨伟老师的人民币贰万整(¥20000.00)。借款人:肖风娣(签名)2014年6月26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要求推迟归还,并承诺支付利息给原告。后被告支付2014年7至11月利息共计5000元给原告。后来,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风娣向原告杨志伟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有被告立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予以认定。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中主张已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对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风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圣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