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拖拉机由衡阳县曲兰镇往洪市镇方向行驶,在途径衡阳县洪市镇洪福大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吕某某驾驶湘D576**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进出路口时未注意避让,加之被害人吕某某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且超速行驶,致使二轮摩托车向左侧倒地侧滑并碰撞到拖拉机的左侧后轮,被害人吕某某摔倒在拖拉机的右后轮毂上,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均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医药费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害人吕某某表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驾车进出道路,未按规定让行,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有期徒刑的刑种及量刑幅度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原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胡兴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谭凡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