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江安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某于2014年8月6日晚分别在富民路其暂住地附近及南湖国际社区附近饮酒后,于同年8月7日0时左右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沿南湖路由滨河路方向往二江寺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湖路与二江寺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灰色海马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将万某某带至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后随即提取的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已赔偿谢某某车辆损失费用,谢某某对被告人万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万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比对表、现场检查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万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对谢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因同一事实被刑事拘留四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