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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85号原告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荣林。委托代理人蒋冬,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常亚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谭虎彬,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袁春勇。原告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毅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袁春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常亚敏、谭虎彬,第三人袁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林毅公司职工袁春勇,于2012年9月17日9时许,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时,左手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指骨折。2013年9月13日,袁春勇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袁春勇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毅公司档案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仲裁委)裁决书、浦东新区仲裁委庭审笔录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袁春勇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3)第45、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袁春勇身份证明、医疗资料、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市人社局对袁春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送达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林毅公司诉称,其系承接无锡华润置地悦府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建商,部分木工工程由陈某承包,第三人系由陈某招用,在工地从事木工装潢工作。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早晨刚上班即发生左手受伤事故,经医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左小指骨折,而此时距离第三人来工地尚未满10天。虽包括陈某在内的工友对第三人因打螺丝造成骨折的事故感到奇怪,但为息事宁人,原��未追究第三人受伤原因,直接与之签订协议,一次性补偿15000元,并支付全部医药费。后第三人没有因此了结纠纷,而是要求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为避免第三人骚扰工程转包方,原告认可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于是借此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工地较多,未能收到相关文书,未就是否构成工伤举证,最终第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经调查得知,2012年6月13日,第三人在另一家公司也发生工伤事故,该事故的受伤部位与在原告处发生的事故受伤部位基本一致,该事故已被认定工伤,工伤待遇赔偿也已结束。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原告处的伤害事故并未真实发生,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做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锡��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2、无锡市人民政府(2014)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4日与另一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说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发生事故伤害时与另一用工主体存在劳动关系。4、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于工伤发生前后均以左手手指受伤为由前往医院诊治。5、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时,工地都在安装石膏板,未使用大型机械,不会发生绞伤手指的事故。证人陈某当庭陈述:其系木工,袁春勇系其叫去工地帮忙干活的。事发当天其与袁春勇一起在悦府工地干活,两人相距十几米,其看不到袁春勇干活的情况,不知道袁春勇是怎么受伤的,也没有人看到袁春勇受伤的过程。袁春勇受伤后其将袁春勇送去医院。另一木工李书松曾告诉其袁春勇以前受伤的事。当时袁春勇在吊顶,只需要使用手枪钻,不需要其他工具,其做装潢已有十几年了,未看到过有人用手枪钻将手指打骨折等。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以原告职工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2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在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1号楼的室内精装修工作中受伤的事故为工伤。被告审查材料后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邮寄送达退回,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交举证材料。根据第���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认定,林毅公司职工袁春勇,于2012年9月17日9时许,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项目的室内精装修项目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手手指,经诊治,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指骨折。2014年1月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袁春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袁春勇提交的浦东新区仲裁委裁决书、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医疗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袁春勇系林毅公司职工,于2012年9月17日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项目的室内精装修项目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左环、小指。袁春勇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充分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第三人在2012年6月13日在另一家公司发生过工伤事故,受伤部位一致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原因或自残受伤。综上,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袁春勇述称,认可被告的意见,不同意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袁春勇向本院提供了金山区仲裁委通知书,以证明无法向原告送达仲裁应诉及开庭通知,需要公告送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调查人员未向陈某调查即作出事实认定,属证据不足;对证据4认为未收到相关材料。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看不到第三人受伤过程,不能臆测第三人使用机器一定不会受伤,证人陈述系其招用第三人是为帮助原告逃避工伤主体责任,且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中,证人均未作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日期模糊;对证据5认为证人系代表原告与其商谈的工资标准等。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第三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地址不正确才导致公告送达��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袁春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林毅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林毅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3-5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且不足以证明袁春勇非工作原因或自残受伤,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袁春勇原系林毅公司职工。2012年9月17日9时许,袁春勇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小指骨折。2013年9月13日,袁春勇以林毅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林毅公司档案材料、浦东新区仲裁委裁决书、浦东新区仲裁委庭审笔录、金山区仲裁委调解书、浦东新区法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医疗资料、无锡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人员基本信息等申请材料,同时提交了金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未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证明。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并向林毅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原址查无此单位���该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9日刊登公告,告知林毅公司向其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后即视为送达,并要求林毅公司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袁春勇劳动关系、受伤经过以及治疗情况书面向市人社局说明情况,逾期市人社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林毅公司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核调查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月9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袁春勇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1月22日市人社局分别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方式分别向林毅公司、袁春勇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因邮寄给林毅公司的邮件被退回,市人社局遂以公告送达方式向林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林毅公司不��,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锡行复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林毅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且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市人社局受理袁春勇的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袁春勇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关法律文书、医疗资料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袁春勇所作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袁春勇系林毅公司职工,在林毅公司承建的无锡市华润置地悦府工地工作时左手受伤的事实,袁春勇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林毅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袁春勇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林毅公司提出袁春���在其处的伤害事故并未真实发生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3)第45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林毅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