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征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征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征,男,1984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征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孙征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902室北京原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负责采购、配送的职务之便,通过不给客户发货、伪造订单的手段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侵占货款10万余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被民警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征供述,被害人邢×陈述,证人赵×、彭×、孙×等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孙征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号楼902室北京原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用负责采购、配送的职务之便,通过不给客户发货、伪造订单的手段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侵占货款10万余元,后于2014年4月25日被民警抓获。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公司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赵×证言,证实:其公司属于礼品团购公司,对应的客户大多是公司,主要经营模式是客户将钱交给其公司,然后根据相应数值发给客户礼品卡,公司将礼品卡发给公司员工作为福利,然后客户通过其公司自己的网站在上面挑选东西,选完之后给其公司客服打电话,其公司到各个厂商购买客户需要的产品,然后送到客户手中,然后将礼品卡收回。2013年12月发现其公司员工孙征私自盗用公司货款。因为一直有客户投诉公司没有收到货物。孙征主要通过下面几种方式盗取公司货款:拿到信用卡或现金后,不去买货,让供应商依据配货单的给他开具相应的收据,然后将相应的钱从信用卡划出后,自己留下,然后不给客户送货,直接拿着收据回公司;在购买货物收据上,添加无需购买的商品,将多报出来的钱自己留下;提高商品价值(具体情况待核实)。经统计,2013年孙征实际从公司领取的采购经费总额是160184元,孙征实际用于配送的金额是58927元,两者的差额都应该被孙征侵占了,也就是侵占了101257元人民币,需要说明的是因为7月份的配送单没有了,也没法统计了,所以没有把7月份的算进去,2月份是春节,没有配送任务,所以2月份也没有。这101257元包含之前所说的50551元。原来说的以次充好的钱,因为无法核实,所以无法统计,所以那部分钱也不追究了,现在要追究的就是他侵占公司的101257元人民币。孙征家属赔了其公司1万元人民币,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钱。2,证人彭×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孙征到其店采购商品,后来也经常来采购家电。孙征购货后有时候付现金,有时候刷卡。有开收据但没有取货的情况,有两种情况,一种就是在收据单上拉了很多货,说收据单上的货品有几种暂时不提或者已经有了,但是其也把单子给他,并且按照收据的货款将银行卡的钱刷出来,实际提走多少给其多少钱,不提货的货款再给孙征现金,后来不提的货他也没来提过。第二种是他提完货,给了钱,过几天之后回来找其,说客户不满意,要求退货,其就把钱退给他,但是收据也不收回了。这种情况很多,他买东西会给一个购买单,他让其按照购买单给他写收据。还有时,孙征买的商品实际价值比单据上写的价值要低,其是按照他自己的单子上价格开的收据。经辨认,证人彭×指出7号(孙征)就是经常到自己店里采购家电,原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员。3,证人孙×证言,证实:其儿子孙征把公司给他买东西的钱自己花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孙征工作公司名字不清楚,老板叫赵×。孙征电话一直放在公司那里,这段时间跟其联系用的是公共电话,现在怎么联系不知道。其不知道孙征在哪。4,人事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孙征与北京原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北京原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孙征及其父亲孙×向被害单位承诺还款的情况。7,购货单复印件、支出凭单、销售清单,证实:被告人孙征从公司领取相关货款的情况。8,北京原生天成公司整理提供的孙征2013年度实际配送表及内容说明,证据,证实:实际用于配送的货款金额共计58927元。9,送货物记录,证实:公司向客户补送货物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孙征到案的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11,被告人孙征当庭对其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侵占公司10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亦有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征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征能当庭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征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北京原生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