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世明与王吉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王吉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491号原告李世明。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雷,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668号。代表人张春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明与被告王吉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被告王吉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明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原告驾驶津D×××××号小客车,行驶至东丽区华明家园润园与翔园交口处时,与被告王吉雷驾驶的鲁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马永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世明及被告王吉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证费及第三人赔偿款,总计240097.38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天津市翌洋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市翌洋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五、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六、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亲属关系及非农业户籍情况。七、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八、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九、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鉴证费损失情况。十、马永萍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其车上乘车人马永萍支付赔偿款情况。被告王吉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吉雷驾驶鲁N×××××号小客车,沿东丽区华明家园四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纬路与七经路交口处时,遇原告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七经路由南向北驶来。被告王吉雷的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世明、被告王吉雷及原告车上乘车人马永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世明及被告王吉雷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永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369.26元(包括被告王吉雷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1月7日,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手损伤致左手功能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2075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600元。另查,原告母亲魏印兰,82岁,生育有六名子女,非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鲁N×××××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吉雷,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医疗费47369.2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10日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营养费7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证明缺乏工资发放明细及纳税证明等证据的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职业情况及误工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建筑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120日的误工费1852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考虑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30日的护理费2347.2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考虑原告非农业户籍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30%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9594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原告母亲年龄、户籍及子女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462.5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01410.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18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残疾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2075元。关于鉴证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赔偿款,原告主张为其车上乘车人马永萍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等赔偿款115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为马永萍支付医疗费6383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马永萍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马永萍支付交通费100元。关于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53752.26元(包括马永萍医疗费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528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300元(包括马永萍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1410.5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2075元、鉴证费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吉雷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吉雷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122000元。二、被告王吉雷赔偿原告李世明医疗费4375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8528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1410.5元、鉴定费1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0075元、鉴证费600元,总计185082.96元的50%,即92541.48元。折抵被告王吉雷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吉雷实际赔偿原告李世明72541.48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