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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符理耕因与被上诉人王少芳物权保护纠纷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理耕,王少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理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造烘,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符理耕因与被上诉人王少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符理耕、王少芳争议的住宅用地位于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30号,长15米、宽8米、面积120平方米。该住宅用地是原儋县人民政府征用并拆除王少芳原居住在儋县那大镇兰昌街的瓦房后安置得来的。位于原儋县那大镇兰昌街(无门牌号)的两间瓦房是符理耕于1983年至1985年建造的,1988年王少芳与符理耕的弟弟符理俩“结婚”并居住在该瓦房,1991年农历五月符理俩死亡后,王少芳仍居住在该瓦房,1993年原儋县人民政府征用并拆除王少芳居住的瓦房,之后,王少芳持符理耕与案外人王忠仁签订的“地契”到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指挥部办理安置登记。在办理安置过程中,那大中心大道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以符理庚(即符理耕)违章建私房为由,对符理耕进行罚款2700元,之后予以了安置登记,向王少芳颁发了拆迁安置证,将位于那大新安置区第二街第270号,即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第30号的安置用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少芳名下。2009年间,儋州市人民政府要求对安置王少芳的住宅用地进行重新登记,王少芳将该拆迁安置证交给符理耕后,符理耕发现该证登记在王少芳名下,认为儋州市人民政府颁证给王少芳的行为错误,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儋州市人民政府将王少芳的新安置区第二街第270号拆迁安置证变更到符理耕的名下。原审法院受理符理耕提起的行政诉讼后,以符理耕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符理耕的起诉。后符理耕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补偿安置纠纷经过行政裁决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符理耕未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5月,符理耕擅自招来工人在双方讼争的住宅用地上动工建房,并不听制止,继续施工,并建成了长15米,宽4米的二层建筑物,现还继续施工兴建。2014年6月11日,王少芳以符理耕侵占其住宅用地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符理耕停止侵害,自行清理拆除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30号(土地安置证号:新安置区第二街270号,面积120平方米)东一间60平方米安置用地上的附着物和建筑物,将该安置用地归还王少芳使用;二、判决诉讼费由符理耕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儋县那大中心大道指挥部是1992年儋县人民政府设置的临时机构,儋县1993年改称儋州市;经勘查,双方讼争的土地上除了符理耕建造的建筑物外,无别的如树木等附着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儋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并拆除王少芳居住的瓦房后,为解决其居住问题,将本案讼争的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30号土地划给王少芳,作为其安置用地,并给其颁发拆迁安置证,因政府颁发的拆迁安置证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凭证,故本案讼争的安置用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应归王少芳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符理耕未经王少芳同意,擅自在王少芳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已对王少芳合法财产权构成侵害,现王少芳诉请符理耕停止侵害,并自行清理土地上的建筑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符理耕以本案讼争土地系其与案外人王忠仁购买,政府不应将拆迁安置证颁发给王少芳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明显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该地上除了符理耕兴建的建筑物外,无别的附着物,故王少芳诉请清理附着物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符理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除其建造于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30号住宅用地(长8米、宽15米,面积120平方米)上的建筑物(长15米,宽4米),将该住宅用地交还王少芳使用。二、驳回王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理耕负担。上诉人符理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涉案的两间宅基地来源来看,该地是儋州市政府因征收拆迁符理耕坐落于那大镇兰昌街(无门牌号)两间瓦房后给符理耕的安置补偿,为符理耕所有。原判认符理耕在该地上建房侵犯王少芳物权,理由不成立。(一)被拆迁的两间瓦房是符理耕于1983年至1985年建造成,建房用地是1980年符理耕向王忠仁购买。因符理耕和王少芳的丈夫符理俩是同胞兄弟,符理俩于1988年跟王少芳结婚时无房子居住,便暂借符理耕的瓦房居住。符理俩1991年去世后,王少芳仍居住该瓦房。1993年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对符理耕的两间瓦房征收时,符理耕便提供其购买瓦房用地的“宅基地地契”给王少芳向儋州市政府申报安置补偿。儋州市政府对符理耕作了“建私房补交地皮罚款2700元”抵扣罚款后,再给符理耕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000余元,同时,又在“那大新安置区第二街第270号”即现在那大镇先锋居委员静园三街第30号安置两间宅基地(即涉案宅基地)给符理耕。(二)王少芳主张涉案两间宅基地为政府征收拆迁安置给其,仅凭原儋县那大中心大道开发指挥部1993年3月9日给王少芳一份复印的“安置拆迁通知”,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王少芳对涉案两间宅基地享有物权的有效证据。二、从纠纷起因来看,本案是符理耕和王少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依法应先由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原审法院受理违反诉讼程序,王少芳的起诉应予驳回。因为,2009年儋州市政府要求更换涉案地的安置证书时,王少芳才将1993年的“安置拆迁通知”给符理耕,符理耕才知道王少芳将政府安置给符理耕的两间地基登记在王少芳名下,引发符理耕和王少芳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随后,符理耕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安置拆迁通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该纠纷属于“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应先向政府部门申请裁决,对政府裁决不服才能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的批复,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王少芳的起诉。被上诉人王少芳辩称:一、本案不是房屋安置补偿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符合诉讼程序。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他们的纠纷不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本案是王少芳认为符理耕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起诉,是侵权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无需其他前置程序,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二、原判据以认定争议地基使用权归王少芳所有的证据是1993年3月9日那大中心大道指挥部安置拆迁通知,符理耕也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对于政府将位于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30号划给王少芳及符理耕私自在该地基上建房的事实也承认。所以原判认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和符理耕侵犯王少芳的合法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符理耕的上诉,维持原判。符理耕在二审中提供:一、原被拆迁的瓦房地基的《立断卖契》,欲证明原被拆迁的瓦房地基是由符理耕向王忠仁购买。二、符理耕自绘《被拆迁瓦房的具体位置图》,欲证实其当年被拆迁的瓦房的具体位置。三、案外人符冠成的《拆迁安置证》,欲证实正式的拆迁安置证有明确的用户姓名、用户地址及土地四至,符理耕行政诉讼的不是拆迁安置证,而是安置拆迁通知。王少芳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清楚的四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符理耕手绘的;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符理耕提供的原被拆迁的瓦房地基的买地地契,王少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拆迁瓦房的具体位置图因是符理耕单方绘画,王少芳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案外人符冠成的拆迁安置证,因是复印件,且王少芳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王少芳在二审未提供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那大中心大道指挥部向王少芳颁发了拆迁安置证”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一、符理耕在一审提交的1993年2月14日的《海南省罚没款收据》载明:“根据儋县人民政府(92)第一号令对符理庚(王少芳)建私房补交地皮罚款2700元”。二、符理耕在一审提交那大中心大道指挥部1993年3月9日的《安置拆迁通知》,载明:“王少芳同志,指挥部决定安置你到新安置区的地基在第二街第270号。请务必如期拆迁,逾期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本院认为,本案符理耕在既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又没有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报建的情况下,擅自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设楼房,其行为已违反相关城市房地产法及建筑法律法规,应由相关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依法处理。本案由于可以确认位于原儋县那大镇兰昌街(无门牌号)的两间瓦房是符理耕于1983年至1985年建造的,1988年王少芳与符理耕的弟弟符理俩“结婚”后居住在该瓦房,符理俩去世后,王少芳仍居住在该瓦房至拆迁的事实。而正是因为位于原儋县那大镇兰昌街的两间瓦房被拆迁,政府才安排居住在该瓦房的王少芳到那大新安置区第二街第270号,即那大镇先锋居委会静园三街第30号。由此可见,符理耕作为被拆迁瓦房的所有人,对于被安置的土地应当是享有权益的,但因为当时符理耕并未居住在该瓦房、居住在该瓦房的是王少芳,在政府的安置拆迁通知中,写上了王少芳的名字而没有写上符理耕的名字,但该通知并不能等同于拆迁安置证,由于本案的罚没款收据上共同写上了符理耕和王少芳的名字,故并不能排除拆迁安置证会共同写上两人的名字。所以本案的争议实质上是符理耕与王少芳对安置的地基,谁享有使用权,或者是共同享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在符理耕提起的行政诉讼中,本院的生效行政裁定以双方争议应先由有关部门裁决为由,驳回了符理耕的起诉。现双方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少芳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被上诉人王少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符理耕。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堆   玉审判员 赖永驰审判员王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密   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