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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周康华,张志平、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周康华,张志平,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康华。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志平。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金明。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核工业芜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康华,一审被告张志平、一审被告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旌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被上诉人周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三毛,一审被告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周康华与李玉平(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1日,旌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玉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系李玉平,经营范围为建筑钢筋、水泥、石灰零售。2012年10月6日,核工业芜湖公司与安徽省观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观志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核工业芜湖公司承包位于安徽省旌德县篁嘉园区标准化厂房1号楼及办公楼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张志平作为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员工在该合同中予以签名。2012年11月28日,核工业芜湖公司与安徽观志公司又签订《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核工业芜湖公司承包位于旌德县篁嘉园区标准化厂房2、3厂房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张志平在该合同中亦予以签名。2012年10月9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1日,周康华与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员工金明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各1份,约定周康华提供钢材并运输至篁嘉桥开发区,货款为250936.70元、185387.58元、129504元、76703元、23906元,并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12月2日、12月16日、12月31日、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违约方每日承担货物总价值的2‰作为补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等。此后,周康华收取25000元货款。2012年12月19日,金明向周康华出具欠条1份,写明尚欠周康华钢材款641000元。该款一直未付,周康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核工业芜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4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康华与金明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康华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理应得到相应的价款。金明系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员工,周康华提供的钢材用于核工业芜湖公司承建的工程,故金明与周康华签订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核工业芜湖公司享有和承担,核工业芜湖公司不能仅享有权利而拒绝承担义务,故核工业芜湖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周康华要求张志平、金明承担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康华主张违约金3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核工业芜湖公司经传票传唤、金明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核工业芜湖公司支付周康华钢材款641000元;二、核工业芜湖公司支付周康华违约金300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康华要求张志平、金明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申请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5430元,由核工业芜湖公司承担。核工业芜湖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明系本公司员工没有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周康华提供的钢材用于本公司承建工程没有证据;三、一审判决将金明签订购销合同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依据;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周康华应向金明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金明支付周康华钢材款641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周康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明签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核工业芜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志平在庭审中辩称:对核工业芜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本人不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金明未予答辩。二审中,周康华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金明与案外人曾振芳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协议》一份及案涉桩基工程的工程量统计表一组,证明周康华所供钢材用于案涉工程,同时证明金明是核工业芜湖公司员工;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生效判决书已确认金明的行为系代表核工业芜湖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事实。核工业芜湖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志平质证意见同核工业芜湖公司意见。金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周康华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生效判决确认张志平系核工业芜湖公司员工,并未确认金明系核工业芜湖公司员工,故对周康华提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核工业芜湖公司、张志平、金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授权委托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金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不能证明金明是核工业芜湖公司员工。对于其他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金明是核工业芜湖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不予确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金明是张志平聘请的工人,在张志平不在施工现场时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重大事项向张志平汇报,案涉工程的钢材是由金明具体负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核工业芜湖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涉及的主要问题即金明购买钢材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安徽观志公司与核工业芜湖公司签订的《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及《钻孔灌注桩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乙方即核工业芜湖公司均是由张志平签字,核工业芜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表明,案涉工程由张志平具体负责施工,故应当认定张志平是核工业芜湖公司员工,此节事实亦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至于金明的身份,张志平在一审法院调查及二审庭审中均表述,金明是其聘请的工人,工作受其领导和指派。金明向周康华购买钢材用于案涉工程,正是在履行张志平指派的工作,该行为系代张志平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核工业芜湖公司承担。核工业芜湖公司关于案涉钢材款及违约金应由金明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核工业芜湖公司上诉称,周康华所供应的钢材并未用于案涉工程,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张志平陈述的案涉工程钢材由金明具体负责的事实不符,核工业芜湖公司亦未能对就案涉工程钢材来源作出其他合理说明,故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核工业芜湖公司给付周康华货款641000及违约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明在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81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继泽审判员  储全胜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