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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基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陈基灿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0号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4558-8。法定代表人郑存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为念,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娇蕊,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基灿,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尤溪县。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陈基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梅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念、于娇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鸿公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锦鸿公司与借款人吴建弟、案外人潘晓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吴建弟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潘晓红借款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锦鸿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同日,原告锦鸿公司与借款人吴建弟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担保费的收取方式、追偿权和代位权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陈基灿、借款人吴建弟签订《反担保合同》,协议约定,被告陈基灿自愿为原告锦鸿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同日,案外人潘晓红即借给吴建弟2000000元,吴建弟收款后向潘晓红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吴建弟未依约向案外人潘晓红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潘晓红向原告锦鸿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锦鸿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1333元。原告锦鸿公司接到通知书后,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1月7日代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61333元,本息合计2261333元,另,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基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吴建弟向原告锦鸿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2261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基灿支付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及二审律师服务费(若有发生);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基灿承担。诉讼中,原告锦鸿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基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吴建弟向原告锦鸿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22613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基灿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锦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主体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两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基灿、借款人吴建弟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的事实;4.《担保协议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费收取标准、收取方式及追偿权等作出约定的事实;5.《反担保合同》证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基灿为原告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锦鸿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服务费)等的事实;6.《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吴建弟收到案外人潘晓红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7.《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潘晓红要求原告锦鸿公司代偿借款人吴建弟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利息261333元的事实;8.《借款本金、利息未付确认书》证据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吴建弟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其未向案外人潘晓红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据六份、《更正说明》证据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收条》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61333元,及案外人潘晓红确认收到借款本息合计2261333元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基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1-10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吴建弟因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锦鸿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下,向案外人潘晓红借款2000000元。当日,原告锦鸿公司及借款人吴建弟、案外人潘晓红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3.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4.原告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吴建弟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案外人潘晓红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保证期限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等。同日,借款人吴建弟又与原告锦鸿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协议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保证期间从借款协议生效时至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3.担保费收取标准为月担保额的3%,具体数额为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收取;4.原告锦鸿公司代为借款人吴建弟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吴建弟行使追偿权,要求借款人吴建弟归还原告锦鸿公司因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义务的支出总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日利率按1.5‰计算)等。当日,原告锦鸿公司又与借款人吴建弟、被告陈基灿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案外人潘晓红借款2000000元(期限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陈基灿为原告锦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吴建弟上述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锦鸿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服务费)等;3.保证期间从借款协议生效时至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等。之后,案外人潘晓红依据《借款协议》约定,出借借款人吴建弟2000000元,借款人吴建弟即向案外人潘晓红出具《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吴建弟未按约偿还案外人潘晓红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锦鸿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000元、利息61333元,本息合计2261333元。另查明,原告锦鸿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锦鸿公司与借款人吴建弟、案外人潘晓红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原告锦鸿公司与借款人吴建弟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及原告锦鸿公司与被告陈基灿、借款人吴建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吴建弟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清偿潘晓红的借款本息,造成原告锦鸿公司为借款人吴建弟向潘晓红代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1333元,本息合计2261333元,对此,原告锦鸿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并可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反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陈基灿对原告锦鸿公司所追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锦鸿公司要求被告陈基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其因实现债权的而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基灿应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锦鸿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1333元,并支付原告锦鸿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被告陈基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借款人吴建弟追偿。对原告锦鸿公司提出根据《担保协议书》第四条“……原告锦鸿公司代为借款人吴建弟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义务后,有权立即向借款人吴建弟行使追偿权,要求借款人吴建弟归还原告锦鸿公司因履行借款协议项下保证义务的支出总金额和自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日利率按1.5‰计算)……”的约定,被告陈基灿还应当承担代偿借款本息2262333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陈基灿支付代偿款2261333元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的主张,因该项请求属违约金的请求,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而《担保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为原告锦鸿公司与借款人吴建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陈基灿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基灿同意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合同》亦未对代偿款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作约定,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基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基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1333元,本息合计2261333元;二、被告陈基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若被告陈基灿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1元,减半收取1248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5505元,由原告福建锦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5元,由被告陈基灿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慧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