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万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3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上升街“千山美岸”小区工地盗窃价值640元的电缆线40米。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人民医院在建门诊大楼工地盗窃价值641元的电缆线90米。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御景江湾”小区工地盗窃价值1922元的电缆线95米。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新城“元方小学”附近张开伦承建的堡坎工地盗窃价值2706元的电缆线150米。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万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青少年活动中心新建大楼工地盗窃价值630元的铜芯电缆线15公斤。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修枝剪、电笔、美工刀各1把。综上,被告人万某某盗窃电缆线5次,共计价值6539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谭某某、敖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梅某、林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犯罪现场记录、图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身体检查记录、照片,销货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修枝剪、电笔、美工刀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天,即被告人万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修枝剪、电笔、美工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