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潘庄华与李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庄华,李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389号原告潘庄华。被告李洁青。原告潘庄华诉被告李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庄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洁青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庄华诉称,被告李洁青��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潘庄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四倍计算,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潘庄华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李洁青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潘庄华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及银行明细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洁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及利息,且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被告李洁青房产证(沪房地奉字2013第0163**号)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一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房产证及户口本暂押于原告处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李洁青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洁青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潘庄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四倍计算,但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洁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洁青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洁青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洁青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借条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洁青以本金100,000元计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洁青���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庄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原告以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李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