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陈力在其居住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电建小区22号楼4单元302室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可疑粉末一小包。经鉴定,从该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净重0.4克。被告人陈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力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登记保存及发还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50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艾卡帕尔·玉素甫及被告人陈力指认毒品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力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力因贩卖毒品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次实施毒品犯罪,属于毒品再犯,同时构成累犯,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的违禁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