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高中文化,健身俱乐部教练。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子龙,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9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风,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4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晓燕,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翀、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及其辩护人潘子龙、被告人姚某、龚某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因李某波与被害人周某刚有矛盾,被告人皮某想砸烂被害人周某刚的奔驰车,为李某波出头。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皮某邀集了被告人姚某、龚某风、黄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铁锤和口罩,由被告人黄某和一名黑的司机负责开车搭乘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和刘某来到宁乡县。经踩点,发现被害人周某刚的浙GQ66**的奔驰越野车停放在宁乡县历经铺乡义乌小商品市场售楼部前面。踩点后,被告人皮某付给被告人黄某、姚某、龚某风等人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要求他们打砸被害人周某刚的奔驰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龚某风和刘某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义乌小商品市场售楼部前,持锤子将被害人周某刚的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右后视镜等部位砸坏。后由被告人黄某和黑的司机驾车搭乘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和刘某等人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3378元。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周某刚将损坏的奔驰越野车在湖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69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刚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维修账单及发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熊某红、孙某明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刚的陈述,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均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皮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6900元,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6900元;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皮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皮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四被告人请求处罚的报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因李某波与被害人周某刚有矛盾,被告人皮某想砸烂被害人周某刚的奔驰车,为李某波出头。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皮某邀集了被告人姚某、龚某风、黄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了铁锤和口罩,由被告人黄某和一名黑的司机负责开车搭乘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和刘某来到宁乡县。经踩点,发现被害人周某刚的浙GQ66**的奔驰越野车停放在宁乡县历经铺乡义乌小商品市场售楼部前面。踩点后,被告人皮某付给被告人黄某、姚某、龚某风等人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要求他们打砸被害人周某刚的奔驰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龚某风和刘某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义乌小商品市场售楼部前,持锤子将被害人周某刚的奔驰越野车后挡风玻璃、右后视镜等部位砸坏。后由被告人黄某和黑的司机驾车搭乘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和刘某等人离开现场。经物价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33378元。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周某刚将损坏的奔驰越野车在湖南龙星行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69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周某刚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周某刚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宁乡县历经铺乡玉潭东路义务小商品市场营销部大门前的车牌号为浙GQ66**的奔驰GL450小车,在2014年6月12日被人将后挡风玻璃、后车牌处、车子后门、右中门玻璃、右前门、右反光镜砸烂了,听公司的保安讲是三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砸的;(2)证人熊某红的证言,证明其系宁乡县历经铺乡义务小商品市场的保全员,2014年6月12日中午15时左右,其在市场营销部大门口看到,一辆黑色的轿车上面下来三个男子,还有一个人开车没有下来,下来的三个人手里都拿了一把铁锤将其老板周某刚停放在营销部门口的奔驰450车的后挡风玻璃、右反光镜、右后门的玻璃等部位砸烂;(3)证人孙某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2日15时左右,其在宁乡县历经铺乡义务小商品市场营销部大门口看到一个年约二十几岁的伢子正在用锤子砸周某刚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奔驰车,看到保安来后,该男子和另外两人从周某刚车子的方向跑上路边一辆黑色丰田小车逃跑了。车子的后挡风玻璃、右边车门上的一块玻璃、右边的反光镜都被打烂了;(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在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在卷;(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7)维修账单及发票在卷;(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毁财物价值33378元;(9)谅解书、协议书、益阳市长春工业园马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四被告人请求处罚的报告在卷;(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黄某、皮某、龚某风于2014年7月18日分别被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在卷;(12)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均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姚某、龚某风、黄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6900元,本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69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暨为人民币33378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皮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提出对被告人皮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被告人皮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纠集作用及本案的案情、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皮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的案情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某不宜免予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个月零4天,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龚某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谢寄章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