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红伟诉被告党东记、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宏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伟,党东记,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231号原告姚红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22日,禹州市苌庄乡党沟村4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被告党东记,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5日,住禹州市苌庄乡党沟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被告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苌庄乡党沟村。法定代表人姚景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东记,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姚红伟诉被告党东记、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宏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伟、被告及宏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党东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伟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党东记向我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宏丰公司加盖公章,但拒不偿还欠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欠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钱不错。因为现在没钱,如果原告确实想现在要,可以将公司财产折抵给原告。原告姚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一起借原告200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宏丰公司因购买设备,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党东记、宏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姚红伟现金200万元,系合计以前借款本息,从本日前,一切借据作废,利息2分,借期3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公司折价清还。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欠款2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借款用于公司,该款有宏丰公司偿还,放弃要求被告党东记还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党东记、宏丰公司借原告姚红伟现金200万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姚红伟请求被告宏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被告党东记承担责任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没有超过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针对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红伟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原告姚红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禹州市宏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姚红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君审 判 员 :孟德坡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