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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