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马某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