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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建林与卢向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卢向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1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林,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玉平,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游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向勇,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王军,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支行)、卢向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大邑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卢向勇以占有权受到侵害将刘建林、农行大邑支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大邑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卢向勇的诉讼请求。卢向勇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3)大邑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刘建林拆除在卢向勇享有合法占有权土地上修建的27米围墙及搭建的702平方米彩钢棚。(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载明,1998年10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川高法执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雨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大邑县晋原镇西门工业用地中的47.8亩按评估价4780300元有偿转让给大邑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国投公司于1998年12月9日将前述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土地用途为综合。2000年11月21日,大邑县国土局对此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并明确地界范围。2000年11月22日,国投公司将前述土地中7999.50平方米转让给农行大邑支行,农行大邑支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大邑国用(2000)字第13192号,地号17-45,土地使用权面积7999.5平方米。2005年12月27日,在卢向勇竞买成交后,四川博雅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卢向勇按约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等合同义务,农行大邑支行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卢向勇占有。但卢向勇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该判决认为卢向勇作为大邑国用(2000)字第131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17-45,土地使用权面积7999.5平方米)所指向土地的合法占有人,其对案涉土地的占有权依法受到保护。刘建林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民事判决已对卢向勇基于合同关系对本案案涉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权予以认定,即确认了农行大邑支行与卢向勇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刘建林要求确认农行大邑支行与卢向勇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系以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且诉讼请求已被终审判决确认后的起诉,故刘建林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刘建林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建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建林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案件是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理由,原判认定系一事不再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案件针对的是土地占有权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原判认定事实错误;3、刘建林主张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农行大邑支行答辩称,1、(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卢向勇为土地占有人,其前提和基础就是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卢向勇答辩称,首先同意农行大邑支行的答辩意见。并补充:1、(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判决认定卢向勇对案涉土地合法占有权的基础和前提是卢向勇通过拍卖程序成交后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刘建林不是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利害关系方,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在该案审理期间,当时卢向勇并未取得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而卢向勇系以其与农行大邑支行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为依据请求刘建林排除妨害,因此,卢向勇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来源于合同。其次,在(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案件审理期间中,各方当事人虽均未对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有效、无效提出明确的请求,但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属法院依法主动审查的范围。再次,(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判决书中虽未明确认定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但根据该判决的结果,结合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判决已经对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了确认,即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认定。最后,在本案中刘建林请求确认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的实质就是认为(2014)成民终字第4538号生效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8日卢向勇与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是不正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原判驳回刘建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建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刘建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