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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6

案件名称

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和茂林、和丽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茂林;和丽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香格里拉县长征大道106号。 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和茂林,男,藏族,1983年5月13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县。 被告:和丽川,男,藏族,1962年10月8日生,云南省香格里拉县人,现住香格里拉县。 委托代理人:和茂林,系被告和丽川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和茂林、和丽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及被告和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和茂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和丽川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两份合同中签字,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综合信用贷款800000.00元,月利率为6.45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其所有的香格里拉房权证建塘镇字第××号房屋一幢和房屋所在地的香土国用(C-23)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条款和抵押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按照合同,被告应当按季度结清贷款利息,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归还大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0日累计欠息149540.91元,违约未归还贷款利息超过3期以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2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有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1481.64元;依法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 被告和茂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因暂时无力一次性付清,可否分期付清,另外,被告对于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明白为什么支付,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 被告和丽川的辩称与被告和茂林的辩称一致。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和茂林及被告和丽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累计欠息149540.91元,违约未归还贷款利息超过3期以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合法身份。 2、被告和茂林、和丽川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3、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填写表、借款人个人简历、证明、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借款人及家庭成员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和茂林、和丽川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实际收取的事实。 4、抵押人基本情况填写表、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人及家庭成员承担债务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照片、房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清单、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产抵押物状况表,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香格里拉房权证建塘镇字第××号房屋一幢和房屋所在地的香土国用(C-23)地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此形成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5、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还款协议书、提示到期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个人欠息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事实。 6、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证明原告为追偿贷款,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共计41481.64元。 被告和茂林及被告和丽川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6组证据说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茂林及被告和丽川未提交证据。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茂林及被告和丽川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0年借字第111402号《个人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11402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综合信用贷款800000.00元,月利率为6.4567‰,还款方式为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合同期限至2015年11月29日。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将共有的香格里拉房权证建塘镇字第××号房屋一幢和房屋所在地的香土国用(C-23)地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在合同期内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是必须行为,不是必要支出,并且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及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和丽川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和茂林及被告和丽川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第111402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应征收6647.7元,由被告和茂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