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2013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法院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永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农民街和白莲路的丁字路口靠近白莲粮库旁的公交站台边,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2014年7月24日下午5-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永修县涂埠镇新城农民街和白莲路的丁字路口靠近白莲粮库旁的公交站台边,将0.05克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熊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说明、(2013)永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董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称,2014年7月24日下午其未贩卖冰毒给刘某。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董某提出的2014年7月24日下午未贩卖冰毒给刘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2014年7月24日下午,董某将0.05克冰毒以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且董某在原审庭审中对此次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欢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