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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芜湖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139号原告:芜湖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德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芳,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仁国,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春来,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芜湖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天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物业费未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和公共能耗费2232.56元、违约金622.88元。被告李春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春天物业公司与李春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春天物业公司为李春来提供物业服务,李春来交纳物业费,高层住宅暂定每月每平方米0.95元。实际物业费高层建筑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李春来居住的徽商春天房屋面积为88.13㎡。李春来自2011年12月1日未再交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李春来尚欠物业费为1639.22元。故春天物业公司诉请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春天物业公司放弃对公共能耗费和违约金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春天物业公司与李春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春天物业公司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春来理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李春来尚欠物业费为1639.22元。故对春天物业公司要求李春来支付物业费1639.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春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639.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来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长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业主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