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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英芳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英芳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18号罪犯朱英芳,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英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莆刑终字第4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1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英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朱英芳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朱英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英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朱英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英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