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常跃福与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选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跃福,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选矿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219号原告常跃福,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浦培武。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选矿厂,驻蓬莱市大柳行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敬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文,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原告常跃福与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选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浦培武、被告蓬莱市大柳行镇大柳行选矿厂委托代理人王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到达蓬莱为葛秀华提供劳务,葛秀华系被告大柳行镇水沟1号矿井的实质承包人。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被送往烟台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以后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未果。遂申请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原告诉称事实有误,没有事实依据。水沟矿1号井自2010年开工建设以来,都是由项目经理黄康辉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有黄康辉资质证明和项目经理协议书,没有与葛秀华签订任何承包施工合同,原告称2012年2月28日来蓬莱为葛秀华提供劳务,劳务对象是葛秀华,与被告没有关系。二、原告称2012年2月28日-2012年5月9日在被告公司水沟矿区1号井工作,被告认为属于无中生有,理由是原告未在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工资表上未有原告的签名。三、原告称2012年5月9日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原告被送往烟台开发区医院治疗12天,被告公司财务凭证没有该医院的报销发票、没有领导及派车送原告去医院,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四、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请人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经过老乡屈道成、钟秀云介绍,于2012年2月28日到葛秀华承包施工的大柳行镇水沟1号矿处从事矿石扒毛工作,并于2012年5月9日在井下受伤,原告的工资及具体工作安排均受葛秀华指导,葛秀华为矿井实际承包人,且无用人资质;在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潮民初字第217号案件中,经调解葛秀华通过屈道成给付常跃福医药费,在此案的笔录中葛秀华承认自己是小包工头跟着张敬新干;张敬新为本案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葛秀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称:蓬莱市龙兴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从烟台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敬新)处承包了大柳行镇水沟1号矿井,然后由黄康辉的项目部施工;蓬莱市龙兴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用人资质;被告业务范围是矿石加工,并不拥有矿井,也没有开采资格。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蓬莱市龙兴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合同、协议为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2)第64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劳动的事实。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大柳行镇水沟1号矿井由蓬莱市龙兴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公司具备用工资格,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发包水沟1号矿井。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亦不符合以上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敏审 判 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