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万田,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生(王×2之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50年3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王×1与被上诉人王×2、王×3、王×4、王×5、王×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王×2诉至原审法院称:王×7、闫×育有六女,分别系我与王×1、王×3、王×4、王×5、王×6。因家里没有儿子,作为大女儿的我受五位妹妹的委托即父母王×7、闫×的要求代行长子的地位,婚后一直与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由我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共同生活期间财产财物的收支由父亲王×7统一管理支配,直至1999年二老去世。王×7、闫×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甲×号有房产一处,有北房六间,1993年宅基地登记在王×7名下。1998年王×7、闫×口头将甲×号房产六间赠与我,并经当时郎府乡政府批准,由我长子董×出资对甲×号院进行了整体翻建。2012年4月,我与王×1、王×3、王×4、王×5、王×6双方签订协议,王×1、王×3、王×4、王×5、王×6均自愿放弃房产继承,同意将甲×号院由我全部继承。现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甲×号院北房六间由我继承所有;诉讼费由王×1、王×3、王×4、王×5、王×6负担。王×1辩称:我不同意王×2诉讼请求,其陈述不符合事实。甲×号房北房六间作为父母遗产,我作为继承人要求东数第二间由我继承所有。关于放弃遗产的协议是在我喝酒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被王×2诱骗签订的,是无效的。王×3辩称:同意王×2诉讼请求,王×2所述符合事实。我父亲1976年的时候召集大家,说房子给大女儿即王×2。当时是只有五间房子,另外一间是后来王×2的丈夫建的,1993年确权时宅基地登记在我父亲名上。所以,我认可王×2的诉讼请求,王×1辩称不符合事实。王×4辩称:同意王×2诉讼请求,王×2所述符合事实。王×1所述不符合事实。第一,1975年盖房五间,1976年父亲召集大家到一起,说让王×2养老送终,一切财产都归王×2。后来王×2与其丈夫尽心尽力照顾父母,为父母养老送终,其他子女都很满意。第二,翻盖房屋的时候父亲与王×2商量,由王×2翻盖的。第三,我们签订了协议,大家都认可房子是王×2的,就应该是王×2的。王×5、王×6辩称:同意王×2诉讼请求,王×2所述符合事实。王×1所述不符合事实。我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王×3、王×4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7与闫×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女,即长女王×2、二女王×1、三女王×3、四女王×4、五女王×5、六女王×6。王×7于1999年4月20日去世,闫×于1999年1月9日去世,二人均未留遗嘱。王×7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闫×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甲×号院(即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前排,以下简称甲×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通集建×郎字第×号)内有北房六间,系王×7、闫×于1975年至1976年间兴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系王×7,1998年,经当时北京市通州区郎府乡人民政府批准,王×7将前述北房六间进行翻建,翻建后仍系北房六间。庭审中,王×2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郎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家庭关系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通集建×郎字第×号)及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一份;3.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西村委会)证明2份;4.房产归属协议一份,载明“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号院前排的北房六间,房屋所有权人是王×7。王×7于1999年故去,对于王×7所有的六间老房,其女王×1、王×3、王×4、王×5、王×6放弃继承,全部归王×7大女儿王×2继承,同时王×2是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放弃继承人签字:王×1、王×3、王×4、王×5、王×6,2012年4月4日。”王×3、王×4、王×5、王×6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其庭审中未提交证据。王×1对前述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其称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4,其称虽然该协议上由其本人签字及捺印,但系其在喝酒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被王×2诱骗所签,系无效协议,故不予认可。王×1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王×1与王×3在电话中谈及签订房产归属协议的目的系给王×2的孙子上户口。王×2、王×3、王×4、王×5、王×6对该录音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被继承人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直至去世一直与王×2共同居住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甲×号院北房六间系被继承人王×7、闫×所建,王×7、闫×生前未留遗嘱,其去世后,王×2、王×1、王×3、王×4、王×5、王×6作为继承人签订了《房产归属协议》,王×1虽辩称系其在喝酒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被王×2诱骗所签,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为王×1提出的辩称不充分,故其对放弃继承翻悔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甲×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编号:通集建(×郎)字第×号】北房六间由王×2继承所有。判决后,王×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首先,王×2提交的房产归属协议上签字不是我签的,即使是我签的也是在酒后被王×2欺骗所欠,应认定无效,对此我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能证明。其次,我的家庭生活困难,不可能放弃房产。最后,依照法律规定,在处理遗产前我有权对放弃继承翻悔,法院可以承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我与被上诉人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王×2、王×3、王×4、王×5、王×6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房产归属协议、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能够证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郎西村甲×号院北房六间系被继承人王×7、闫×遗产。因被继承人对该房屋未订立遗嘱,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继承人亦有权选择对继承权是否放弃。现王×2主张2012年4月4日,王×1、王×3、王×4、王×5、王×6签字确认放弃对上述遗产的份额,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王×1对证据提出异议,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通过本案查明,王×1在原审期间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二审期间不予认可,又主张协议上签字受欺诈、欺骗,其理由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支持王×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1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2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