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孙沙利与胥传建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沙利,胥传建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孙沙利,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文彪,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胥传建,居民。原告孙沙利与被告胥传建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沙利诉称,2003年1月2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9月20日,我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急性左心衰,重痛风,需要医疗费治疗,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2013年,被告将我赶出其工作单位的宿舍,并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从2013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月800元的扶养费,支付医疗费1532.1元和交通费1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胥传建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原告孙沙利与被告胥传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1年9月,原告孙沙利经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左心衰,重痛风。2013年1月××复发,原告孙沙利花去医疗费823.8元。2014年3月,被告胥传建起诉要求与原告孙沙利离婚,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沙利要求被告胥传建给付扶养费及医疗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胥传建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盐城市亭湖区五星街道办事处苑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现虽发生矛盾,但双方仍为夫妻关系,现原告被诊断患有疾病,且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依法具有为其治疗并给予生活帮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传建从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孙沙利生活费人民币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胥传建给付原告孙沙利2013年1月医疗费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沙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长 沈建华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陶永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