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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王兆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王兆文,张心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26号原告王永清,男。被告王兆文,男。被告张心芳,女。原告王永清与被告王兆文、张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濮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文、张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清诉称,王兆文与张心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王兆文、张心芳因种地缺少资金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21300元,由王兆文、张心芳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王兆文、张心芳无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王兆文、张心芳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所欠货款本金21300元,利息5112元,合计26412元,并由王兆文、张心芳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兆文、张心芳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兆文与张心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王兆文、张心芳因种地缺少资金在王永清处赊购化肥欠款21300元,由王兆文、张心芳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2分。此款经王永清多次催要,王兆文、张心芳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清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永清与王兆文、张心芳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王兆文、张心芳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所欠货款本息的义务。因此,王永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兆文、张心芳互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王永清货款21300元,利息5112元,合计2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兆文、张心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濮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潇潇书记员  赵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