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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商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安明与王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王帮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967号原告:王安明,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帮财。原告王安明与被告王帮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安明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帮财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保全。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安明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帮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王帮财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明起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汽车行驶证及钥匙。借款后,被告未曾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b×××××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王安明补充陈述称:借款后,被告将车子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发现车子被人开走了,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称系宁波的抵押权人开走了汽车。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车辆抵押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时被告交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王帮财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鉴于被告王帮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上述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原告亦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该借条具有证明力,并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车辆质押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帮财向原告王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安明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浙b×××××号大众桑塔纳轿车质押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帮财共向原告王安明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王帮财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可见,动产质权的成立以质权人实际占有质押财产为必要条件,本案,原告虽主张借款时被告已交付质押财产,但又自认其现并未占有该质押财产,且不知质押财产所踪。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确认双方的质权已然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帮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安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533元,由被告王帮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