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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星民初第11号原告:江某,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黎某,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江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被告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连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中,被告生活作风不正,不履行家庭义务,有吸食毒品的习惯,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告知原告此胎儿可能不能要,因其经常吸食毒品。2012年10月12日,原告生下一男婴,经医院告知,该男婴患有败血症,后男婴于当月22日病逝。2012年11月中旬,被告谎称与朋友去江西打工,原告多次劝其不要去,但被告不听劝告。后被告因盗窃,被公关机关抓获,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2年,现已出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多番欺骗,经常恶语相加,且有吸食毒品的不良习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心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江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黎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的男婴死亡的事实。被告对上列证据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辩称:男婴患病死亡与我吸毒无关,男婴患病死亡并不完全是由于我的原因导致的。我一位朋友吸毒期间妻子怀孕,产下的女儿现在健康成长。我认为我的性格并不暴躁,双方争吵的时候我可能大声骂过原告,但是从来没有打过她。我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是时间不长,大概两个小时,不是经常来往的关系。被告庭审后提交证据如下:1、黎某身份证;2、释放证明书。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经审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通过互联网自行相识后,双方于12月30日下午5时在连州市汽车站相见。2012年4月5日,原、被告在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婚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外出到深圳市务工,在此期间,原告正处于怀孕期,被告仍然不改吸食毒品的恶习,经常外出深夜不回,没有照顾好原告的生活。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黎某杰。10月22日,黎某杰因患新生儿败血症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各自向己方亲属借款用于儿子治病: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其姐姐江某借款40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向其伯母邓某借款2000元。被告因没有钱财购买毒品吸食,走上盗窃的犯罪道路。2013年5月2日,江西省信丰县人民判处被告黎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5000元,投放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4日,被告因刑罚执行期满被予以释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江某与被告黎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前至因犯罪被羁押前,一直吸食毒品,尤其是在被告受孕期期间,仍然不顾孩子健康可能严重受损的后果,继续吸食。这种对家庭、对孩子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必然严重破坏夫妻感情。被告屡教不改,因吸毒走上犯罪道路,被告的行为显然未能使夫妻重修旧好,原告离婚的意愿较坚决,结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江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其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秀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