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谢XX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XX,龚XX,汤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女,1984年5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1,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龚XX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XX,女,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龚XX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蒙自市明珠路红河州公务员小区幼儿园房屋。法定代表人:沈XX,系该公司经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1、汤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XX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1、汤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对上诉人谢XX进行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谢XX驾驶云GF43**号小型轿车从弥勒驶往开远方向,当晚20时55分行至秀河线K1270+350米路段时,被告人谢XX发觉车底盘挂有物品欲开回朋普小寨加油站查看,在调头过程中车左后门部位与从弥勒驶往开远方向由被害人龚XX2驾驶的云GF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龚XX2头部撞到云GF43**号轿车左后门处,造成龚XX2受伤。被害人龚XX2受伤后被送到开远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抢救治疗4天,医治无效于2014年4月29日死亡。经责任认定谢XX负事故主要责任,龚XX2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龚XX2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6805.28元,其中谢XX垫付18805.28元。谢XX另垫付龚XX2丧葬费25000元。被告人谢XX驾驶的云GF43**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谢XX有自首情节和积极赔偿,可对谢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XX1、汤XX因被害人龚XX2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26805.28元、误工费305元、护理费610.8元、因龚XX2死亡后产生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87.15元、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共计人民币517626.7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F43**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397626.73元由被害人龚XX2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119288元,由被告人谢XX赔偿70%即人民币278338.73元。被告人谢XX赔偿的278338.73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云GF43**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下78338.73元,扣除先前垫付的43805.28元,还应支付34533.45元。宣判后,谢XX以“被害人龚XX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龚XX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学进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谢XX交通肇事的事实正确。所采信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龚XX2负事故次要责任。谢XX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并赔偿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谢XX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龚负XX2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肇事云GF43**号轿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害人龚XX2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卷的弥勒市古城社区大新寨小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龚XX2所在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工资表、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实龚XX2自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在弥勒市盛丰水利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并长期在弥勒城区租胡XX的房屋居住。故上诉人谢X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学进关于龚XX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处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