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诏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宗生、吴绍辉等与董晓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董晓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36号原告吴宗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绍辉,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绍川,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绍真,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松,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维,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诉讼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诉被告董晓维、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松,被告董晓维的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诉称,2014年10月2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董晓维驾驶其所有的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下宫线桥东镇林中村路段时,碰撞正在行走的吴呈珠,造成吴呈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晓维与受害人吴呈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吴宗生系吴呈珠的配偶,原告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系吴呈珠的子女。原告因吴呈珠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8848元。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董晓维、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1308.8元,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晓维、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连带赔偿。被告董晓维辩称,被告董晓维所有的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晓维已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告董晓维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且由于被告董晓维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被告董晓维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应以30000元计算较合理。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受害人吴呈珠死亡的事实;3.诏安县桥东镇林中村村民委员会和诏安县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二份、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吴宗生系受害人吴呈珠的配偶,原告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系吴呈珠的子女,吴呈珠的父母已先于吴呈珠死亡,故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4.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董晓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被告董晓维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董晓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且被告董晓维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已就上述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董晓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晓维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董晓维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董晓维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5时50分左右,被告董晓维驾驶载物超载(总质量:2760KG,整备质量:1135KG,荷载质量:490KG,超载100%以上)的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诏安县下宫线桥东镇林中村路段时,未能及时察明前方道路交通情况且在下雨天气未能减速慢行,致车辆于下宫线往下寮方向机动车道内碰撞自其行进方向路左往路右实施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呈珠,造成车辆局损、吴呈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晓维与受害人吴呈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闽E×××××号小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董晓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吴宗生系受害人吴呈珠的配偶,原告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系吴宗生与吴呈珠生育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晓维已支付原告20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晓维驾驶机动车辆碰撞行人吴呈珠,造成吴呈珠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董晓维与吴呈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依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董晓维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按6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因吴呈珠死亡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没有异议,上述损失可予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5000元。综上,原告因吴呈珠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384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为203848元。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承担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50%,且由于被告董晓维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应扣除绝对免赔率10%,即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91731.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合计201731.6元。被告董晓维应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30577.2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可予抵扣)。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20173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晓维应赔偿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30577.2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可予抵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原告吴宗生、吴绍辉、吴绍川、吴绍真负担92元,被告董晓维负担236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