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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红梅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梅,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红梅,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蕾,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一棉通达商贸中心门面房。法定代表人董光华,总经理。上诉人王红梅、上诉人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蕾,上诉人万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王红梅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4月27日,我与万泰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万泰公司装修我所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室(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工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装修总价款为21000元。我们约定开工3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5%,进度过半时支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万泰公司却在工程未过半时便要求支付第2笔工程款,并且要求我支付一些合同中没有的增项费用。我不同意支付增项费用,万泰公司便停工。我多次要求万泰公司继续施工,万泰公司拒不理睬。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万泰公司退还装修款2万元,给付违约金14826元,给付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租金42360元。万泰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王红梅于2013年4月27日在我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前曾让我公司为法人为潘×的“北京新妈妈母婴护理院”量房,并作出金额为8万元的装修报价预算。因王红梅所提价格太低,我公司未就护理院装修事宜签约。此后,王红梅提出护理院的装修可不要求任何优惠,但希望为102号房屋装修时可以优惠一些。我公司考虑后同意王红梅要求,并于当日与王红梅签订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在102号房屋装修款优惠15%的基础上再赠送抽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套,共计1681元。102号房屋装修工程开工后的第二天,我公司找王红梅签订关于护理院的装修合同,发现护理院的工程款由8万元减为5160元。因102号房屋装修工程已经开工,我公司只好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家装工程施工。王红梅在我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首期款少支付1500元,中期款少支付400元,增项款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认为王红梅构成违约,同意解除合同。但已完成工程量已经过半,我公司并未违约,故我公司不同意王红梅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王红梅给付误工费4200元,违约金12474.74元,厂家订做门的费用3676元和橱柜费用4100元,门和橱柜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存放费4800元,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6534.02元,上述费用,扣除王红梅前期已支付首期款和部分中期款共计18000元,王红梅仍应给付剩余款项27784.83元。王红梅就万泰公司的一审反诉辩称:根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对工程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调整工程费和工期。在施工过程中,万泰公司并未对工程增项部分与我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万泰公司提出大量不合理增项,并要求我先行支付增项款,在工期未过半的情况下要求我支付中期款,否则便停工。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我按照万泰公司的要求支付了中期款,但万泰公司仍然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停工。万泰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万泰公司始终不和我交接钥匙,使我无法在供暖时试水,造成下水口漏水;万泰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客厅、厨房及卫生间有大面积积水、大部分墙皮出现脱落、发霉,多数插座安装不牢固,厨房、卫生间墙砖有部分空鼓现象等情形,给我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我不同意万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王红梅与万泰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王红梅,承包方(乙方):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昌平区沙河镇××室……1.5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报全部材料的方式。1.6工程期限4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0日。1.7工程款和报价单:本合同工程造价为21000元……第六条工程变更: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工程变更协议,作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根据……第八条工期延误8.1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1)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2)不可抗力;(3)甲方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8.2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8.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的,工期不顺延……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方式11.1第一次,开工三日前,工程款支付比率55%,应支付金额115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工程款支付比率40%,应支付金额84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比率5%,应支付金额1100元。11.2工程进度过半,指工程中水、电管线全部铺设完成,墙面、顶墙基层按工序要求全部完成,门、窗及细木白茬制品基本制安完成为界定工程过半的标准。11.3工程压手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二日内如未有异议,则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受到处罚,最终责任由责任方承担。12.2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由责任方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12.3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每次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12.4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第十四条附则……14.3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但变更或补充减轻或免除本合同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责任的,仍应以本合同为准……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增加项目另行计费,商定时结清,工期顺延。物业及一切其他费用由甲方负责。本合同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变更,另行协商,工期顺延。所有款项由乙方设计师或会计凭收据收取。如支付给其他人,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增加变更,需双方洽商,材料到场后,甲方应在两天内确认,如两天未确认的,按甲方同意进行施工,费用在中期款之前结清,工程款不到位的,可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对方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同时,王红梅签字确认《报价单》一份,装修报价总计21221.8元,水路改造和电路改造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3年4月29日,王红梅向万泰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10000元。同年5月1日,万泰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入102号房屋开始施工。同年5月22日,王红梅向万泰公司支付部分第二笔工程款8000元。但此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及增项问题发生争议,万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人员。现王红梅诉至法院,以万泰公司违约停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万泰公司亦以王红梅违约为由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根据王红梅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万泰公司已完成的102号房屋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房屋已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造价总计为16534.02元,其中确认项金额12738.92元,争议项金额3105.10元,其他部分金额690元(即垃圾清运和安装灯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工程确认施工范围为:一是确认项。装饰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室内墙面、地面、天棚装修,包括地砖地面、木地板、地砖踢脚等。电气工程施工范围,照明部分包括灯具安装、开关插座的购买及安装。给排水采暖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卫生间蹲便安装、洗手盆花洒的购买及安装。二是争议项。(1)万泰公司陈述因地面不平整,故铺地砖前先做水泥砂浆找平层,王红梅对此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将水泥砂浆找平层列为争议项。(2)万泰公司陈述卫生间地面及墙面均做单组份聚氨酯防水涂料,王红梅对此不能确认,鉴定意见书中将此项列为争议项。(3)万泰公司陈述因卧室及阳台部分墙面不平整,故做水泥砂浆找平层,王红梅对此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水泥砂浆找平层工作量,故鉴定意见书中将卧室及阳台的全部墙面的水泥砂浆找平层列为争议项。(4)万泰公司描述厨房、卫生间、卧室各增加一个插座,增加了相关的剔槽配管、配线,王红梅对此不予认可;万泰公司描述卫生间地漏是万泰公司购买并安装的,王红梅描述地漏是万泰公司安装的,但是王红梅自己购买的。鉴定意见书中将以上项目列为争议项。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其他说明事项为(1)现场勘验时显示厨房、客厅有部分积水,客厅及卧室部分墙皮脱落。因此类问题属于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中未扣除此部分费用。(2)现场勘验时显示有部分垃圾未清理,部分灯具未安装,已安装的部分灯具安装不完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因无法准确划分垃圾清运及安装灯具的具体已施工所占比例,故将此整体单独列项,其中垃圾清运整项费用300元,安装灯具整项费用150元,共计450元。(3)现场勘验结束后万泰公司陈述卫生间进行管道包封施工,因双方未再次进入现场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鉴定意见书中将卫生间包管子单独列项,费用240元。王红梅预交鉴定费4000元。庭审中,王红梅主张万泰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万泰公司则主张因王红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比例支付中期款,且未支付增项款,故因此停工。万泰公司就其主张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增项提交《报价单》一份,记载增加项目包括地面找平、拆装暖气、暖气移位、八字阀、包管子焊盆、电路改造、暗盒、吊柜,合计金额1674元。该报检单中无王红梅签字确认,王红梅亦对存在上述增项不予认可。王红梅主张万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102号房屋照片,万泰公司对王红梅之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交王红梅签署的《责任书》一份,内容为“双方经过协商,经业主同意,墙面不贴布,如果以后墙面出现裂缝,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法院询问,王红梅表示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王红梅主张因万泰公司停工导致102号房屋装修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且撤离102号房屋时未交还钥匙,王红梅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另行租房产生租金损失42360元。王红梅就其主张事实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承租位于北京市华严北里小区×房间,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万泰公司对王红梅该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于2013年6月19日撤离102号房屋时将钥匙放置在该房屋的电表箱处,并称王红梅此后取走了钥匙。王红梅否认其取走钥匙,并称其于2014年4月14日现场鉴定时更换了102号房屋钥匙。万泰公司主张其工人自2013年6月4日至6月19日期间待工,其已向工人支付工资4200元,并提交了收款人为“赵×”的收条一张。万泰公司主张已为102号房屋定作门和橱柜,支出定作费共计7776元,并提交了《橱柜合同书》、《艺典室内门订货合同单》及王红梅签字确认的橱柜测量图纸。《艺典室内门订货合同单》记载北京鑫兴艺典木业有限公司为102号房屋定作:烤漆门一套,高mm宽mm厚mm尺寸为2050×860×150;门套及窗套11.6米;铝镁钛合金门两套,厨房门的高mm宽mm厚mm尺寸为1980×780,卫生间门的高mm宽mm厚mm尺寸为1980×800,定作费用合计3676元,订货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橱柜合同书》记载北京市福祥橱柜为102号房屋定作橱柜一套,柜体材质为露水河,面板颜色为红色,台面为不锈钢,水盆为双盆,水龙头为高弯龙头,其他包括人造石窗台、烟机灶台、双壶、龙头、包管、抽屉、焊盆、吊柜,定作费用合计4100元(已结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王红梅签字的橱柜测量图纸记载了橱柜的测量尺寸,王红梅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万泰公司主张因存放定作的门和橱柜支出库房保管费4800元,并提供保管费收据一张。王红梅对万泰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对万泰公司存放的橱柜及人造石窗台台面进行清点。经双方确认,现场存放橱柜一套,包括红色带门吊柜3个(2个尺寸为820mm×600mm,1个尺寸为780mm×450mm)、红色带门含抽屉底柜3个(尺寸分别为1012mm×500mm、1080mm×500mm、1140mm×500mm)、带水槽不锈钢台面2块(尺寸分别为2450mm×550m、1000mm×550mm),王红梅称现场清点的橱柜尺寸与其签字确认的测量图纸中标注的尺寸不符,故不认可万泰公司存放的橱柜系为其定作的橱柜。现场所见人造石窗台台面与万泰公司为他人定作台面混放,无法区分。万泰公司称门已被定作厂家另行处理,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红梅与万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根据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自认事实表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进度已过半,但王红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给付首期工程款和中期工程款,构成违约;而万泰公司未经王红梅同意擅自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亦构成违约。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论显示,万泰公司虽已完成部分项目的施工,但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低于王红梅已付工程款,故对于王红梅多付部分,万泰公司应予退还,退款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项目并结合现有证据酌定;对于万泰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王红梅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但未能举证证明万泰公司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严重至需全部拆除,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红梅以万泰公司停工导致工期延误为由要求给付违约金,虽然万泰公司未经王红梅同意停工并撤离现场,但王红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违约在先,故王红梅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损失,虽然万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工期尚未完工,但将王红梅签字确认的《报价单》记载的施工项目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万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对照,可以确认万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存在部分增项,且其增项内容对于保证工程质量亦属必要,故万泰公司因此未按期完成工程进度亦属合理;根据当事人自认事实,王红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先,万泰公司因王红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于2013年6月19日已撤离施工现场,王红梅作为102号房屋装修工程发包方,在双方发生争议且万泰公司撤离现场后应当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装修合同履行的不确定状态,但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基于上述认定,王红梅主张另行租房的租金损失,缺乏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误工费一项,王红梅已支付款项超出万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故万泰公司要求王红梅给付误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万泰公司以王红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王红梅违约,虽然王红梅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在先,但万泰公司未能通过合理方式主张权利,而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其以此为由要求王红梅给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万泰公司以王红梅不支付增项款为由主张王红梅违约,虽然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已完成工程项目存在部分增项,但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施工增加项目内容及相应工程款数额达成协议,且就增项款给付时间亦无约定,故万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王红梅给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橱柜定作费,现场清点的橱柜尺寸与王红梅签字确认的测量图纸中的橱柜尺寸不符,法院无法认定万泰公司提供的橱柜系按王红梅要求为102号房屋定作,故万泰公司要求王红梅给付橱柜定作费,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门的定作费,万泰公司认可门已被定作厂家另行处理,无法提供,故其要求王红梅给付门的定作费,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门和橱柜的保管费,因万泰公司提供的橱柜尺寸与王红梅签字确认的测量图不符,且门已被另行处理,而万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亦导致门和橱柜至今未能安装,故万泰公司要求王红梅给付保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红梅与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红梅工程款一千七百元;三、驳回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红梅、万泰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意见书》、《橱柜合同书》、《艺典室内门订货合同单》、测量图、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履约中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王红梅作为发包方负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万泰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内容的义务。双方对于实际履行情况虽有较大争议;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在王红梅支付了第二笔8000元的装修款后,已共计支付18000元的装修款,与合同总价款仅相差3000余元,可以说,王红梅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款项的大部给付义务;而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意见书》,万泰公司的总施工进度已过大半。实际上,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装修出现增项问题,双方合同中对于此次增项的价款数量及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此时,双方本应予以协商解决,但是遗憾的是双方均未做到此点,王红梅未及时给付增项款,万泰公司也未经对方同意擅自撤离工地。对此,我们应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方面,比照王红梅签字确认的《报价单》记载的施工项目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万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出现了必要的装修增项,王红梅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增项费用,但王红梅并未及时给付,的确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还要看到,王红梅未按照合同支付的第一笔及第二笔款项仅为1900元及部分存在争议的施工增项款,根据鉴定意见,王红梅已经给付的装修费用实际上也已经超过了实际装修支出。此时,万泰公司却在未经王红梅同意的情况下,以上述装修增项款项未及时给付为由,擅自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由此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万泰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应负相应违约责任的这种客观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相应的返还数额,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公平合理的。综上,王红梅、万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4000元,由王红梅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65元,由王红梅负担840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王红梅负担86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陈  敏  光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仵霞书记员黄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