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夏某甲与夏某乙、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夏某甲,夏某乙,蔡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陈某。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某甲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国鹏、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乙。被告蔡某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大红、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蔡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谦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分别系被继承人夏某丙的配偶、儿子,二被告系被继承人夏某丙的父母。被继承人夏某丙于2014年4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夏某丙生前留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夏某丙与原告陈某夫妻共有财产。被继承人夏某丙生前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8和中国银行账号:60×××)银行卡内的现金存款若干,上述存款均属原告陈某和被继承人夏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八分之五继承份额。现被继承人夏某丙已经去世,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权利。同时,被继承人夏某丙去世后,被告无故在外污蔑原告陈某,造成原告陈某身心疲惫,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确认二原告享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应有份额,并按比例进行分割(扣除剩余按揭款后,价值暂约80万元)(原告陈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夏某甲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2、请依法判决确认二原告享有被继承人夏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98和中国银行账号:60×××38)银行卡内的现金存款,并按比例进行分割(原告陈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夏某甲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3、夏某丙所在公司支付给被告夏某乙的抚恤金20万元、夏某丙社保养老抚恤金及账户余额18688.90元、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预付款由被告夏某乙收取、夏某丙住房公积金22138.53元、夏某丙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余额(尾号2269,余额大概4万多,该卡与贷款联卡)。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户籍证明2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公安局法定继承人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法定继承人身份情况;证据4、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夏某丙死亡的事实;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以证明房产登记于2013年11月5日,权利人夏某丙、陈某,明���显示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以证明被继承人夏某丙部分遗产的事实;证据6、法院调取的银行存款情况2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夏某丙生前开设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16958.11元,中国银行账户存款39727.03元(截止2014年9月9日);证据7、法院签发调查令调取的工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公积金委托贷款余额各1份,以证明住房贷款约85691.45元、217626.74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证据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车辆贷款记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5份,尚有贷款75555.64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信用卡与银行卡绑定,明细以证明支取情况,2014年4月30日陈某存入19800元用于偿还贷款,6月10日存入5000元,以证明车辆贷款及还款情况;证据9:上海华峰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凭证4份,以证明该公司向夏某乙一次性支付夏某丙丧葬补助费、抚恤费20万元;证据10、法���调取上海华峰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各1份,以证明该公司发起人中没有名为夏某丙的原始股东。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2份,以证明2014年5月19日陈某从夏某丙中国银行卡中取款5000元存入夏某丙的中国农行还贷卡情况;证据12、华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领款凭证1份,以证明夏某乙于2014年7月收到华峰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转交的社保支付的夏某丙养老保险及抚恤补助金18688.90元;证据13、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取交通事故预付款50000元;证据14、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证明车辆保养支出3357元;证据15、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车辆保养支出3357元;证据16、金山区佛教协会统一收据3份、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4份,以证明在夏某丙去世后原告为其做佛事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辩称:财产方面:1��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x弄xx号xxx室住房一套,价值110万元,该房屋购买于2011年4月21日,其中首付款40万元系被告出资,而原告与夏某丙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2、夏某丙死亡时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工商银行账户存款余额266700元系婚前炒股累计所得,其中26万元本金是被告给夏某丙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2269)存款余额45307元;中国银行存款余额84893.23元。3、宝马牌小轿车一辆,价值293000元,现在原告处。4、金银首饰价值约12万元,其中有一条价值3万元的链子系婚前夏某丙的外公赠予,现均在原告处,由于具有纪念意义希归还被告。5、手表一只,价值2万元,现在原告处。6、住房公积金余额22138.53元。以上合计1952038.76元。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5万元,其中110万元在原告处,另有5万在被告处。8、夏某甲的压岁钱等礼金合计26万元。债务方面:夏某丙订婚、结婚以及购买上海房产的首付款均是向亲戚好友借款,合计68万元。上述债务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以其财产先于偿还,其中部分为婚后债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原件在原告处,以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轩龙路xxx弄xx号xxx室房产购买于2011年4月25日,是被继承人夏某丙婚前购买的,首付款27万,其中房款40万元系两被告出资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以证明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的宝马牌汽车系夏某丙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其中夏某丙享有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证据三、住房公积金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继承人夏某丙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情况,属于遗产范围,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符的;证据���、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夏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得的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15万元,其中110万元均由原告陈某领取,应由被继承人根据份额予以均分的事实;证据五、收款收据及费用明细共6份,以证明华峰公司所给付的夏某丙20万丧葬费、抚恤费均已经用于夏某丙丧葬支出,包含白云禅寺及做佛事的费用支出;证据六、银行查询明细4份,以证明夏某丙死亡时所遗留的现金存款情况,中国银行2014年5月15日余额84893.23元,工商银行2014年5月20日余额266700元,农业银行2014年8月15日余额45307.72元。华峰这张明细原告也提供了就不再说明;证据七、证券资金对账单1份,以证明夏某丙遗留的工商银行存款为其婚前买卖股票所得,系其个人婚前所得的事实。证据八、证人林某证实: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人儿子与夏某丙也是朋友,夏某丙结婚时向��人的儿子借款,证人的儿子告诉了证人,证人借给了夏某丙母亲蔡某甲8万元,没有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证人蔡某乙证实:证人与夏某乙是两姨夫,2011年3月份,夏某丙母亲蔡某甲打电话给证人,向证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该10万元是证人送给蔡某甲的。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二份:证据九、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x弄xx号xxx室房产、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市值分别为1027400元、19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产权登记时间不代表房产购买时间。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调取时间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5月20日查询的工商银行余额为266700元���中国银行余额84893.23元,9月9日查询金额工商银行存款216958.11元,中国银行存款39727.03元。工商银行卡在被告处,但网银在原告处,可以转账使用,中国银行卡也在原告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信用卡有无与银行卡绑定是无法证明的,账单明细无异议,如作为共同债务应当以一半的金额进行偿还。证据9不能证明是夏某丙的遗产,是华峰集团支付给夏某乙个人的抚恤金,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已用于丧葬费用及家属费用支出。证据14、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现在是原告在使用,不能作为共同支出。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明细我方已经于10月9日提供了明细。本院认为,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轩龙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地产权证系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6-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证据14-15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证据16、17可以证明原告有参与夏某丙善后佛事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房款总价款902817.56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注明首付款27万余元,与被告提出被告支付首付款40万有重大出入,实际是夏某丙本人支付的。房产买卖合同中也明确购买方是夏某丙本人,第一期首付款27万余元付款方也是夏某丙本人。物权以登记为准,且是婚后登记,夏某丙也将陈某的名字加上去,表示其赠予陈某,表明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也显示车辆购买价格293000元,但只能表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分割价格是存在贬值的,以现价值为准。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当时在调解时双方已经明确表示110万留给两原告所有,当时的办案民警、华峰公司的叶总都是知道这个情况的。以下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现发表一下说明:证据五,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购买确实是有的,2014年5月5日瑞安市罗山景狮生态墓园出具的收款收据二份,其中交款单位为夏某乙金额为458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明细费用中第一项是原告自己拿出的20000元,被告再退了余额给原告,其余原告没有经手。火葬费用等没有意见。以上证据为证明20万的用处,但被告刚才也说交通事故5万元预付款用于丧葬费用,是相互矛盾的。时间上也存在出入,时间显示是5月5日左右,而华峰20万是5月中旬以后支付,存在矛盾。证据六,农���银行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张卡是夏某丙用于偿还房贷的绑定卡,每月都有房款扣款,以最后的时间点为准,这个钱来源也是夏某丙工商银行的转账,金额中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属婚后所得,遗产分割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予以分割。中国银行明细无异议,余额39727.03元,该卡是夏某丙的工资卡,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后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予以分割。其中5月19日周田20000元取款记录是用于寺庙支出、车辆保养、家属丧葬费用,当时取款也是经过被告许可的。6月20日2万元取款是用于偿还陈某弟弟陈某乙代还车贷的借款。中国工商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应按余额分割,也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予以分割。其中每笔5000元的转账也是明确转至夏某丙还贷的卡中用于还贷的。证据七是夏某丙名下的证券账户,大部分属于夫��共同财产,应先剔除婚后共有的金额再进行分割。××××年××月××日陈某与夏某丙结婚,该日至今所得金额26万余元,期间也有存入。婚前剩余金额是12万多,也是存在贬值的。现股票已经清盘,资金是股票卖完后转入夏某丙工商银行的。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也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五其中一份2014年5月5日瑞安市罗山景狮生态墓园出具的交款人为夏某乙,金额为458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他费用收据符合情理,予以采纳。证据六、七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八证人林某、蔡某乙的证言从其内容分析均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与被告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不予采纳。证据九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夏某乙、蔡某甲系被继承人夏某丙的父母。原告陈某与夏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夏某甲。夏某丙于2014年4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夏某丙生前留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该房产是夏某丙于2011年4月21日与上海金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为902817.56元,同年4月25日,夏某丙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272817.56元,余款630000元于同年5月24日到农业银行办理一手房贷款(其中自营常规贷款400000元、公积金委托贷款230000元)后分期支付至2041年5月23日。截止2014年8月21日,尚欠农业银行一手房贷款余额303318.19元。2013年11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权利人为夏某丙、陈某。经评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市值为1027400元,原告陈某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3年2��6日,原告陈某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购置价293000元,登记在陈某名下),与中国建设银行设定车辆抵押贷款160000元,分36期每期偿还4444.44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莘塍支行车辆贷款75555.64元。经评估,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的市值为190000元,原告陈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4月25日,夏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与肇事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其家属115万元,其中5万元于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夏某乙收取,其余110万元分三次转账至原告陈某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5月14日,夏某丙生前工作的单位上海华峰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夏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账号一次性支付夏某丙丧葬补助费、抚恤金20万元。2014年7月11日,夏某乙向上海华峰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夏某丙丧葬补助金及基本��老保险金(社保支付给单位账户的)18688.9元。夏某丙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22138.53元,其中9456元为夏某丙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夏某丙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系与证券资金账户绑定,夏某丙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买卖股票,从2012年5月14日开始,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转入证券资金账户146000元,至2014年5月20日股票全部卖出后的266600元转入工行账户,夏某丙工行账户余额为266888.03元,2014年6月10日至14日,原告陈某分十次每次支取5000元,至9月9日查询金额工商银行存款216958.11元,中国银行账户存款2014年5月15日为84893.23元,5月19日、6月20日,原告陈某支取40001元,2014年9月9日存款余额为39727.03元。夏某丙中国农行账户为一手房贷款还款账户,2014年8月15日存款余额为45307.72元。夏某丙去世后,丧事、佛事主要由被告方负责安排,主要支出殡葬服务收费6893元;购买“三檐式”墓地支出45800元;出丧、念经等佛事费用约6万元、原告陈某支出佛事、交通费用约为3000余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夏某丙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分割后属于夏某丙的财产由原告陈某、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分配。1、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虽于原告陈某与夏某丙婚前购置,但在原告陈某与夏某丙婚后的2013年11月5日该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陈某、夏某丙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为原告陈某、夏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第一期购房款27万余元由夏某丙婚前个人支付,在分割时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某享有40%份额。原、被告一致同意该房屋归被告方所有,被告方折价补偿原告方,参考该房屋评估价市场价1027400元,扣除一手房贷款303318.19元,房屋价值为724082元,被告方应补偿原告陈某398245.1元(724082×0.4+(724082-724082×0.4)÷4],补偿原告夏某甲108612.3元[(724082-724082×0.4)÷4]。2、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归陈某所有,参照该车辆的评估市值190000元,扣除车辆贷款75555.64元,现价值为114445元,原告陈某应补偿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14306元(114445÷2÷4)。3、夏某丙工商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9月9日存款余额为216958.11元,该账户系与证券资金账户绑定,夏某丙从2011年2月10日开始买卖股票,从××××年××月××日开始,夏某丙与原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转入证券资金账户146000元用于股票买卖,本院根据时间节点认定其中14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享有其中一半份额,其余作为夏某丙的遗产进行分割,原告陈某享有108989.5元(146000÷2+(216958.11-73000)÷4],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享有35989.5元[(216958.11-73000)÷4]。夏某丙中国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8月15日存款余额为39727.03元,夏某丙农业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8月15日存款余额为45307.72元,合计85034.7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享有53146.8元(85034.75÷2+(85034.75-85034.75÷2)÷4],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享有10629.3元[(85034.75÷2)÷4]。住房公积金账户截止2014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22138.53元,其中9456元为夏某丙与原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享有其中9080.7元(9456÷2+(22138.53-4728)÷4],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享有4352.6元。4、原告陈某于2014年5至6月间分别从夏某丙工行、中行账户提取5万元、4万元用于偿还车贷、房贷、子女抚养及部分丧事费用支出,故该部分款项不再处理。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110万元现由原告陈某占��,被告提出均等分割,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由原告陈某、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分别为275000元;夏某丙生前工作的单位上海华峰公司支付给夏某丙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20万元现由被告夏某乙占有,性质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类似,均不属遗产范围,也予以均等分割,由原告陈某、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分别为50000元。社保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及丧葬补助金18688.9元现由被告夏某乙占有,由原告陈某、夏某甲、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各享有四分之一,分别为4672.2元。原告陈某支付的评估费6500元中房产评估费4500元由其自负,车辆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夏某乙、蔡某甲支付给原告陈某。肇事方先前支付给夏某乙的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金、夏某丙朋友支付的5万元慰问金,作为被告方办理夏某丙丧事、佛事的费用支出,不再作处理。��告方提出的价值约12万元的金银首饰等遗产,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原告陈某也未认可,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陈某的手表系结婚时夏某丙的赠予,其性质属个人财产,不作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轩路xx弄xx号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xxxx第xx**号,权利人夏某丙、陈某)归被告夏某乙、蔡某甲所有,被告夏某乙、蔡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房产折价款398245.1元、给付原告夏某甲房产折价款108612.3元。二、车牌号为浙c×××××宝马牌小型轿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夏某���、蔡某甲车辆折价款28612元、给付原告夏某甲车辆折价款14306元。三、原告陈某占有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110万元,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占有的上海华峰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抚恤金20万元、社保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及丧葬补助金18688.9元,两相折抵,原告陈某应给付被告夏某乙、蔡某甲495328元,原告陈某给付原告夏某甲275000元,被告夏某乙、蔡某甲给付原告夏某甲54672.2元。四、被继承人夏某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余额合计324131.2元,原告陈某享有171217元,原告夏某甲享有50971.4元,被告夏某乙、蔡某甲享有101942.8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相抵,减去被告方应承担的车辆评估费2000元,原告陈某应给付被告夏某乙、蔡某甲123695元、给付原告夏某甲289306元,被告夏某乙、蔡某甲应给付原告夏某甲163284.5元,定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某甲应得的503561.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代为保管。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某、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900元,由被告夏某乙、蔡某甲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9800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谦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冰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