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严某、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严某,牛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刑初字第00099号被告人潘某甲,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新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学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贾龙,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书宝,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牛某某、严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王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新锋,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贾龙,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白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商州区中学学生孙某与同校学生潘乙因琐事发生厮打,潘乙纠集被告人牛某某、潘某甲及王甲、王乙(均另案处理)等9人,购买四根伸缩甩鞭,携带钢管,商议到商州城区中心广场为其帮忙打架。19时许,潘乙叫孙某到商州区中心广场谈判,孙某纠集李甲、房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严某、闵某等十一人,双方汇集商州区中心广场影剧院门前,潘乙与孙某谈判无果,引发械斗,械斗中,王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闵某、李某乙捅伤,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折叠刀及甩鞭,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牛某某、严某犯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潘某甲仅实施了聚众行为,未参与斗殴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严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2时许,商州区中学学生孙某与同校学生潘乙因言语不和引发矛盾并厮打,后被人挡开。当日17时许,潘乙通过QQ联系商州区西荆中学学生被告人潘某甲,让潘某甲带上工具到商州城区帮忙打架,潘某甲遂纠集西荆中学学生王乙(另案处理)、南某、白某,携带钢管前往商州城区,并电话联系王甲(另案处理)帮忙打架,王甲与被告人牛某某在商州区黄沙桥与潘某甲等人会合。与此同时,潘乙纠集金某某、陈某某、全某、李某丙等四人,在中心街附近购买四根甩鞭,与潘某甲等人在中心广场聚集,周某经潘某甲电话通知也到中心广场聚集,后王乙及潘某甲发现本方人数太少,即离开广场继续叫人参与斗殴。19时许,潘乙让李某丙联系孙某等人到商州区中心广场谈判,孙某得知后纠集被告人严某及李甲、房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李丁、闵某等人聚集于中心广场。潘乙还让其同学送来钢管一根交给了李丁。19时40分,双方二十余人汇集商州区中心广场影剧院门前,王甲、王乙及潘乙、南某、白某等人与被告人严某及李甲、李某乙、房某、孙某、李丁、闵某等人互殴,王乙持钢管在现场殴打,王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闵某及李某乙刺伤,致闵某及李某乙倒地。潘某甲和周某叫人未果,返回现场后发现械斗已经结束。经鉴定,闵某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乙胸背部被锐性外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及胸壁穿透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甲赔偿闵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2万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王乙、牛某某赔偿闵某家属经济损失各1.5万元,赔偿李某乙经济损失各5000元;李甲赔偿闵某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房某赔偿闵某家属经济损失2万元;严某赔偿闵某家属经济损失1万元;李某乙赔偿闵某家属经济损失5000元。闵某家属、李某乙及其家属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法庭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为了哥们义气,持械在公共场所参与群殴,被告人严某在公共场所群殴,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共场所参与群殴,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严某、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甲、严某、牛某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牛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携带钢管参与聚众斗殴,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某甲、牛某某、严某等人系未成年人之间因琐事引发矛盾,谈判未果引起的聚众斗殴行为,与成年人之间拉帮结派、称霸一方所引发的斗殴行为有所区别,未达到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以及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情形,对被告人潘某甲、牛某某、严某不应适用该情节,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对于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甲仅参与了聚众行为,未实施斗殴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甲受潘乙指使,纠集王乙、白某、南某、王甲、牛某某、周某等人参与斗殴,其本人虽未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但其纠集的其他人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严某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严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无充分证据证明严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应按户籍资料所载明的出生年龄认定严某出生于1995年3月5日,犯罪时系成年人,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认罪和悔罪态度,被告人潘某甲虽纠集他人持械参与斗殴,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坦白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严某在犯罪过程中行为较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牛某某受他人致使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对被告人牛某某依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牛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四、作案工具甩鞭4根,钢管2根,折叠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