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五一路666号通园大厦b座11楼。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董事长。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7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有昌,董事长。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董宅路11号南湖花园e幢119号。法定代表人:麻丽娟。第三人: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州街708号10幢02室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蔡吾华。原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华铖荣物资有限公司、金华信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开发的商品住宅小区“中奥邑墅”一期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工期为110日,工程价款按合同第3条为“每立方米单价35元(不含税金和总包配合费),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间支付合同价30%,工程量全部完成时付合同的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结清。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中奥邑墅”住宅小区1#-57#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按可调价计算,双方在《补充协议》第6条中约定为执行浙江省94定额,土建工程综合费率为独栋别墅,双联排屋为18%,多联排屋、花园洋房为15%,高层10%,具体按直接费*(1+综合费率)+(材料差价+人工差价+签证项目造价)*(1+3.43%)计算工程造价,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国家和地方政策性文件调整本工程均不执行。人工方面,1#-57#楼人工工资补贴至32元/工,高层30元/工计算价差。水电安装按浙江省94安装定额以直接费加税金3.43%计算,人工补贴至27元/工补差。建筑物超高增加费、高层建筑增加费和塔吊费用按94定额标准的70%计取。对于造价的细节部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做了细致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方面双方在《补充协议》第7条中约定:1.高层主体结构施工完成至6层和12层时,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初审价的70%,多层和低层主体界定后支付已完工程量初审价的70%;2.所有工程粉刷完成外支架拆除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3.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已完工程量初审价格的80%,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备案提交发包人后再支付5%,合计85%;4.余款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扣除保修金30天内付清。工期双方在《补充协议》第3条中约定为1#-57#楼为270天,58#楼为450天。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中奥邑墅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中奥邑墅一期排水管网、沼气池和道路、围墙工程。工程工期按合同第2条约定为150天,工程造价按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浙江省10定额按费率中间值计取,暂定价为人民币500万元。付款方式按合同第5条,原告完成31#39#楼及7#-16#楼区域室外附属工程后,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0%。余下区域室外附属完成后,支付该区域已完工程造价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经过被告确认合格的完成规范的工程、完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之日起2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80%,决算报告审计完毕后付95%,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两年后退还。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大幅增加。现在一期工程已在2014年4月22日竣工验收,经初步计算,一期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均未果。原告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万元,利息494130元(先算至起诉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讼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案已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亦有可能涉嫌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慧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