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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姚联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854号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振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凤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跃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在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第三人姚联根,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塔星公司)诉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仍被驳回。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10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浙江解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姚联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解放公司各自的代理人及第三人姚联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塔星公司诉称:2010年底,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姚联根就其新建办公楼向原告定作石材,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关系。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4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人民币1,088,270元的大理石,均用于被告办公楼工程。前述金额由被告总经理李伟于2013年7月27日赴原告处现场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石材价款1,088,270元及逾期利息(以1,088,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联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办公楼工程由解放公司承包施工,所用石材亦由解放公司负责采购;姚联根向被告新股东转让股权时确认系争债务由姚联根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解放公司述称:解放公司承建被告办公楼装饰装修项目,中标合同中所涉石材工程款仅10余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需大量采购石材,故连同中标合同所涉的石材全部改由被告采购后交解放公司施工。向原告采购石材的是被告,解放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石材。第三人姚联根述称:同意解放公司的意见。其当时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价款。其在被告的股权已经转让,转让时的债务中包括本案石材款。原告主张的石材价款部分重复,不符合当时的约定。原告新塔星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总额为1,088,270元;2、律师函及EMS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3、名片1份,证明李伟至原告处结算时的身份为总经理;4、送货单9份,与结算单吻合,证明送货情况;5、电话录音1组,证明李伟确认至原告处签字系结算石材款,而非代为转交,后期未付是因为新老股东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有约定。同时证明新、老股东对原告的债务相互推诿。被告联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抬头是姚总和玻璃厂,并非被告,李伟当时去原告处洽谈业务,原告让李伟将该结算单转交给姚联根,故李伟签字,事后因未联系到姚联根,未予转交;证据2收到,但答复原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证据3不予认可;证据4不予认可,签收人并非被告员工;证据5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李伟不了解情况,而且强调债务应该由老股东姚联根承担。第三人解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不清楚、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由法院认定。第三人姚联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结算单的价格、数量有异议,部分项目重复计算,不符合当时的约定,但是不清楚具体哪里有问题,李伟的签字没有经过其同意;证据2、3不清楚;证据4,当时约定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办公楼工地现场;证据5,涉及姚联根的没有异议,涉及李伟的不认可,他不清楚石材的具体详细金额。被告联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工商资料1组,证明李伟至原告处签字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施工合同1份,证明办公楼装饰工程由解放公司施工,石材均由解放公司采购;3、工作函及详情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向原告回函提出异议;4、工商资料1组,证明姚联根系解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5、债权放弃及债务承担协议1份,证明被告新老股东约定,包括本案石材款在内的债务由姚联根承担;6、投标标价明细表,载明涉及石材的工程款为278,073元,证明石材是由解放公司供应;7、专项审计报告1份,证明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系争石材款计入解放公司;8、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向解放公司支付2笔工程款共650余万元,远远超过系争工程款。原告新塔星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李伟当时是董事;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该协议恰恰证明石材款是被告的债务,被告内部对该债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6,不清楚;证据7,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石材款无关。第三人解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是根据投标书下浮8%确定的价格;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姚联根代表解放公司向原告定作石材;证据5不清楚;证据6,与解放公司提供的投标书内容一致,但涉及石材的工程价款仅为143,905.70元;证据7,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委托制作,报告中提及的100万元石材款与解放公司无关;证据8,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姚联根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清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早已不是负责人,只是工商没有变更;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所述债务承担是关于幕墙工程,不包括本案石材款;证据6、7,同意解放公司的意见;证据8系贷款划账之用,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解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投标书1份,与被告的证据5一致,其中涉及石材程款为143,905.70元;2、工程联系单2份,证明被告增加工程量,相应石材由被告提供;3、联系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工程所有石材(包括招标内及增加项目)均由被告采购。原告新塔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证明石材定作方是被告。被告联海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与被告证据5一致;证据2、3中3份材料中仅有1份有公章,其余2份没有公章不予认可,签字人的身份不清楚。第三人姚联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同意解放公司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1、2、5,被告证据1至8,第三人解放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直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名片,原告用于证明李伟签字时系被告总经理,暂且不论该名片的真实性,即便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资料也能证明李伟当时是被告董事,且李伟到庭确认其为新股东亲戚,当时帮助新股东处理业务,以及之后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可以证明李伟的签字对被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对于原告证据4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而被告办公楼实际使用原告供应的石材的事实已经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关于解放公司提供的证据2、3共3份材料,均由解放公司向被告开具,均由李益华签收,其中1份还加盖了被告公章,表明被告对李益华的签收无异议,而且3份材料中的内容也得到了时任法定代表人姚联根的确认,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有相应的证明力,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被告与解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由解放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013,625元(按投标价2,188,723元下浮8%),该工程包括石材工程,但在本案中被告和解放公司对石材工程对应价款存在分歧,分别主张为:278,073元、143,905.70元。2010年12月,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姚联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德奎联系采购石材。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原告陆续供应各种规格的石材至被告办公楼工地。2011年3月14日,解放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要求,主楼梯两侧面增设花岗岩干挂,花岗岩主材由被告供应,钢架基层及干挂辅料按投标价计算,人工费按市场价格计算等。被告处由李益华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价格由审计审核。2011年3月31日,解放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也为增加大理石石材等,仍由李益华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6月18日,解放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函,主要内容为:根据被告要求,本工程所有花岗岩大理石石材(包括招标内及增加项目)由被告自行采购,主材价格在投标总价中扣除,解放公司不收取管理费及税金。……。该函仍由李益华签收。2013年7月27日,被告董事李伟至原告处,在石材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第一行为:项目:(姚总)德清解放装饰玻璃厂,并按照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汇总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日期予以详细列明,合计价格为1,088,27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朱晓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伟电话联系,李伟确认在2013年夏天到原告处签字确认石材款,但表示之后被告股权发生变化。这批石材是公司以前的老板姚联根采购的,股权变更时约定这笔石材款仍由姚联根自己支付,不包括在新股东的股份里。之前去原告处结算时,不了解新老股东的约定,所以帮作了一个结算,签了一个认可的价格。2014年3月31日,朱晓影再次联系李伟,要求李伟提供新老股东约定的协议,李伟则提出让原告向姚联根主张。当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5日内支付货款1,088,270元。2014年4月1日,朱晓影电话联系姚联根,姚联根确认向原告采购石材的事情,但要求向被告主张。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异议,理由为:被告没有结欠原告款项的记录;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结欠款项,未附欠款凭证;李伟签字之时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欠款。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股权转让事宜,聘请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报告中应付款项统计表(截止2012年9月30日)载明,第5项:合同方名称:解放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办公楼装修;合同金额:201.3625万元;欠款金额:4,713,625元;备注:账上付解放公司50万元,付陈金祥30万元挂在其他应收款,欠121.3625万元。别加:办公楼石材据说单独欠100万元,分包合工暂按250万元计算暂把此分包合同当作施工合同(?250万元是否含在荣业的总包合同中、100万元办公楼装修大理石是否承认201.3625+100+250=551.3625-已付80=471.3625)。另查明:李伟称其系被告新股东亲戚,2012年底起帮助新股东处理业务。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李伟自2012年12月3日起担任被告董事,自2013年11月14日起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办公楼装修所用石材由原告实际供应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向原告定作石材的是被告还是解放公司。原告主张定作方是被告,理由是:2010年,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姚联根形成口头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办公楼工地供应石材。2013年7月,被告总经理李伟至原告处进行了结算。主要证据为结算单、录音。第三人解放公司主张定作方是被告,理由是:投标书中涉及石材仅14万余元,后增加工程需大量石材,故商定全部石材由被告采购。主要证据为投标书、工程联系单。第三人姚联根主张定作方是被告,理由是:当时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向原告订购石材。被告主张石材由解放公司供应,理由是:包括石材在内的装饰装修工程都分包给解放公司施工。其主要证据为:施工合同及标书,审计报告、债务承担协议、付款凭证。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石材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姚联根与原告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得到了姚联根的确认,而且解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也佐证了被告向原告定作的事实。关于结算单,由李伟至原告处签字确认,李伟签字时的身份为被告董事,而且李伟也称系新股东亲戚,当时帮助新股东处理业务。之后在录音中李伟也确认其去原告处进行结算,只是后来才知道新老股东有约定,该笔债务应该由老股东承担。现被告将李伟的签字解释为帮原告将结算单转交给姚联根,对此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姚联根形成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至被告处,被告董事李伟进行结算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石材由解放公司采购。关于合同及标书,虽被告与解放公司对标书中涉及石材价款存有争议,但即便按照被告所主张的20余万元,也与本案系争石材款100余万元相距甚远,被告对之差额部分如何采购未能提供相应依据,相反解放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证明石材由被告采购。关于审计报告,该报告提及100万元的石材款,记载在解放公司项下的备注栏中,但从记录内容(别加:办公楼石材据说单独欠100万……100万办公楼装修大理石是否承认?)来看,审计机构对于该石材款是否作为解放公司的应付款项是不确定的。关于债务承担协议,且不论该协议中是否包含本案中的石材款,即便包括石材款,也更加证明定作方是被告。关于付款凭证,付款时间是2011年4月,金额为650余万,远远超过施工合同金额、审计报告金额,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争石材由解放公司采购。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石材定作的口头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供货义务,被告拖欠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价款金额,结算单中列明了具体的数量、规格、供货时间、金额,被告李伟签字予以确认。关于李伟的签字效力,前文已经分析不再赘述。虽被告及姚联根提出异议,但无法说明异议内容及异议依据,故对相应的异议不予采信。另,被告内部股权转让对于债务的有关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088,270元;二、被告联海(国际)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088,2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94.4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