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周代富等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代富;汪红静;周某;兰某某;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周代富,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上诉人)汪红静,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代富、汪红静、周某、兰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贡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代富、汪红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茂常、郑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及其辩护人陈亮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红静、原审被告人周某、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被告人周代富结识了张敬涛(另案处理),张敬涛让其帮忙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并许诺每卖一份给2000元的提成。至2012年7月,周代富帮助张敬涛共出售《出生医学证明》4份,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2年7月,周代富将贩卖《出生医学证明》获利一事告诉其妻被告人兰某某,并让其注册淘宝店铺及“支付宝”账户以便买卖《出生医学证明》。随后兰某某注册相关账户交由周代富以用于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周代富以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该交易平台共买卖涉及安徽、陕西、河南、广东、湖南等五省医疗机构《出生医学证明》共计111份,销售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广州等20余省、市、自治区,交易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所获赃款均全部予以挥霍。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汪红静在周代富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的一出租屋内伙同买卖《出生医学证明》70余份,交易金额40余万元。汪红静先后从周代富处收到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周某参与帮助周代富买卖《出生医学证明》8份,获利人民币5500元;2013年9月,汪红静与周代富分手之后,又通过张敬涛和周代富卖出《出生医学证明》2份,获利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已出售的《出生医学证明》91份,广东省揭阳市妇幼保健院等相关医疗机构对其中的77份《出生医学证明》出具说明,其中76份《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均系伪造。汪红静的家属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27000元;周代富、兰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周代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汪红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四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本案不应适用情节严重条款;在本案中被告人周代富应当是从犯;原判没有考虑被告人周代富亲属上交了部分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等情节,请求二审对被告人周代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红静称,原判划分主从不当,自己所得17万元不属获利。原审被告人周某对原判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对原判无异议。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于2011年12月利用自己创建的“收养、送养”QQ群结识了张敬涛后(另案处理),周代富帮其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下称《证明》),每卖出一份提成2000元。此后至2012年7月,周代富共出售《证明》4份,并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元。2012年7月,周代富将贩卖《证明》能获利一事告诉其妻原审被告人兰某某,要求兰某某为其注册淘宝店铺及“支付宝”账户买卖《证明》,随后兰某某用自己身份证明在淘宝网上注册名为“圆梦杂货铺”的店铺及相对应的银行“支付宝”账户交由周代富用于买卖《证明》。此后周代富通过其创建的“收养、送养”QQ群寻找需要购买《证明》之人,双方谈妥价格后,由买方提供相关信息,买家到周代富的“圆梦杂货铺”拍下任一件标示为黄金首饰的“宝贝”,将款付到“支付宝”后,周代富再将相关内容发给张敬涛。由张敬涛将制作好的《证明》通过快递邮寄给买方。买方持收到的《证明》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成功后,随即使用“支付宝”确认付款。周代富收到钱后按每份《证明》人民币2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成本费支付给张敬涛。期间,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红静与周代富同居生活于四川省宜宾市,二人在出租屋内用上述方法买卖《证明》,汪红静从周代富处拿得17万余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原审被告人周某帮助周代富买卖《证明》8份,获利人民币5500元。2013年9月,汪红静自己寻找到买方后通过张敬涛和周代富卖出《证明》2份,获利人民币5000元。综上,周代富从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以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价格,共卖出以安徽、陕西、河南、广东、湖南五省医疗机构名义出具的《证明》共计111份,销售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广州等20余省、市、自治区,交易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周代富伙同汪红静共同买卖《证明》70余份,交易金额人民币48万余元。现公安机关从买方处查获《证明》91份,经广东省揭阳市妇幼保健院等相关医疗机构对其中的77份《证明》出具说明,其中76份内容均系伪造。案发后,汪红静的家属主动退回赃款人民币27000元;周代富、被告人兰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及周代富检举不成立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案发时四名被告人均系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情况。4.自贡市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支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获取电子数据的情况。5.物证(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出生医学证明),证实案发后从周代富住处查获的作案工具及公安机关从买家处查获搜集的出生证明的情况。6.安徽省妇幼保健院新田县妇幼保健院、揭阳市妇幼保健院、六安市裕安区妇幼保健院、芜湖市妇幼保健院、周口市妇幼保健院、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凤阳县妇幼保健院、石门县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院、民权县妇幼保健院、范县第三人民医院、西华县妇幼保健院、东莞市妇幼保健院、汕头市妇女儿童医院、西安市妇幼保健院、界首市妇幼保健院、砀山县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76份《出生医学证明》经查记载内容均系伪造,该单位没有所记录的新生儿出生的情况,未出具相关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7.何某某、关某等160余位证言,均证实其家庭收养孩子后需要上户口,便通过周代富建立的“圆梦之家”QQ群联系购买《出生医学证明》。价格在人民币6000元上下不等。收到《出生医学证明》后他们通过淘宝账号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8.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曾做过“圆梦之家”QQ群的管理员,这个群主要提供收养、送养的信息,这个群的群主是“离愁”(周代富)、还有“甜心”(汪红静)。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他和他老婆、还有他哥周代富的情人“甜心”一起租住在宜宾市江北风情港湾小区的一套房内,周代富时不时从自贡过来住一两天。“甜心”每天都在一个叫“圆梦之家”的网站上整什么东西。后来周代富告诉他这个网站是个关于收养、送养的平台。10.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1年在网上结识的周代富,他和周代富之间大概从2011年开始就有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交往了,开始时他们是在网上联系的。他一般按人民币2000元一本,有时是2200元、2600元一本向周代富收取成本费。周代富给别人谈的每本多少钱是周代富的事,他收到钱之后把差价再通过支付宝转给周代富,周代富联系的客户在周代富的网店内拍的价格一般是人民币6500元至7000元不等,他按人民币2600元或者2000元、2200元扣除自己的成本费剩下的钱转给周代富,他再根据拍买人的地址邮寄《出生医学证明》。周代富的支付宝账号账户名为兰某某。他大概卖了有二、三十本出生医学证明给周代富。11.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兰某某是他女儿、周代富是他女婿,周代富和兰某某都住在他家里,他们两个人每天都在电脑面前,具体弄什么他不清楚。后来周某也来他家住了一段时间,也是在他女儿的房间弄电脑,具体弄什么不清楚。12.被告人周代富的供述,他在2007年的时候开设了名为“圆梦之家”的QQ群和“圆梦之家”的网站,当时只想为没有子女的家庭收养孩子搭建一个平台。到了2011年12月份左右,有一个QQ昵称是“出售出生证明”的人(张敬涛)叫他帮忙卖《出生医学证明》,每卖出去一张返他人民币2000元,就这样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7月份,他卖了四张《出生医学证明》,共获利人民币8000元。他觉得从事贩卖《出生医学证明》利润较高,便决定自己干,并于2012年7、8月份左右,用他妻子兰某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个名为“圆梦杂货铺”的网店,并且自己建立了“圆梦之家”的网站。汪红静是他于2011年认识的一个网友,后来成为了情人关系。汪红静在得知他在销售《出生医学证明》以后于2012年8月来到了宜宾和他一起租住房屋从事买卖《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9月份,汪红静同她分手后,汪红静就自己做了。2013年10月底,他堂弟周某来帮他在网上出售《出生医学证明》,他每月支付周某人民币2000元工资,每成交一笔业务另给周某提成人民币100元。一共支付周某工资人民币8500元。他付给石林或张雷一张《出生医学证明》的成本费是人民币2000元至3500元之间,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人民币2000元至2700元之间,他卖出去一张的价格在人民币5000元至6500元不等,他得到的差价为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之间,他一共买卖了七、八十张《出生医学证明》,一共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这些钱大多被汪红静拿走了,汪红静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从他这儿拿走了人民币20余万元,剩下的钱用于家里开支了。13.被告人汪红静的供述,他和周代富于2011年11月份认识,后来成了情人关系。她是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13日和周代富住在一起并管理圆梦网站从事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的,每出售一张《出生医学证明》能获利人民币3000至4000元不等,他们一共出售了大约60张《出生医学证明》,盈利人民币20余万元。周代富一共给了她大约17万元左右。2013年8月,她和周代富分手后,她单独买卖了两份《出生医学证明》。1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他在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听到堂哥周代富在谈论买卖新生婴儿出生证的事情。2013年11月,他便开始帮助周代富做买卖新生儿出生证。周代富让他管理QQ群,主要进行审核、寻找客户、接受咨询、出售《出生医学证明》,然后把领养人给的信息交给周代富,由周代富去联系上家,再由上家把伪造的新生婴儿出生证发给领养人。周代富每月支付他工资人民币2000元,他每办成一份提成人民币100元,他先后办成了8份《出生医学证明》的买卖,一共获利人民币5500元。15.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她和周代富是夫妻关系。周代富在网络上办了一个网站,用名为“离愁”的QQ建立了一个“圆梦之家”QQ群,最开始周代富利用这个QQ群主要是提供一个送养、收养婴儿的交流平台。2012年2、3月份的时候,周代富告诉她网上有人在找他卖《出生医学证明》,问她要不要做,她告诉周代富,随便他。2012年6月的时候,周代富天天在家弄“圆梦之家”网站,就喊她拿身份证出来由周代富在淘宝上注册了一个网店和“支付宝”,她去开了卡后便交给了周代富使用。买家买证是人民币6000元一个,他们要付给制作人2000元,他们就赚4000元。从2013年2、3月份开始至今,周代富告诉她大概赚了人民币60万元左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汪红静、原审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买卖《证明》,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违法买卖《证明》而提供身份证明开办网店及网上交易账户,原判认定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意见正确。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及辩护人称本罪无相关“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不应适用“情节严重”一档处刑的意见,经查明,原判以本案涉案范围广、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此属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对立法本意的理解并结合本案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进行的正当司法评判,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及辩护人和上诉人汪红静称其不属主犯的意见,经查明,周代富在案中提起犯意、掌控交易过程并安排资金的处置;汪红静明知周代富行为的违法性仍与其一起积极实施犯罪,并获取巨大利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代富及辩护人称,原审未考虑其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明,周代富系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有所掌控后实施的抓捕,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虽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但缺少自首的归案自动性的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以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从轻予以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汪红静称所得17万不属获利金额的意见,经查明,周、汪二人共同经营《证明》买卖,周代富对其中所获得的部分利益分与汪红静,汪对周的经济来源组成情况知晓,17万余元汪红静辩解为情人间的补偿缺少法律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