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浪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浪,男,生于1991年5月15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浪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浪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西城区第十四中东门外街道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赵某身上的挎包及包内现金1600元和两部三星牌手机。2014年10月8日至11日,被告人李浪先后三次在武胜县内入室盗窃,共盗得现金714元、oppo手机等物品。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浪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浪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北京市西城区第十四中东门外的街道上,由罗某某上前捂住被害人赵某嘴巴,李浪和罗某某一起对赵某拳打脚踢,抢走赵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和两部“三星”牌手机。被告人李浪分得赃款900元。二、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浪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白鹤宾馆对面的老供电局宿舍三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多个房间内,在被害人陈某某的房间内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在被害人钱某某的房间内盗走现金20元。三、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浪窜至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粮贸宾馆旁的发谊劳务公司员工宿舍五楼,采取用钢筋撬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黎某某的现金200元、一条裤子、一双鞋子。四、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浪窜至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老嘉陵技校背面房屋二楼,采取用钢筋撬门入室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谭某家老版人民币14元。被告人李浪在实施该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浪共抢劫一次,抢得“三星”手机两部、现金1600元,其中分得赃款900元;盗窃三次,共盗得“oppo”手机一部、一条裤子、一双鞋子、现金23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验笔录;3.到案经过;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5.不予鉴定通知书;6.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7.被害人赵某、谭某、陈某某、钱某某、黎某某的陈述;8.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词;9.被告人李浪的供述;10.现场辨认笔录;11.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浪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李浪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浪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在两年内多次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浪犯抢劫罪、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退被告人李浪所获赃款900元发还给被害人赵某;追退被告人李浪所获赃款14元发还给被害人谭某(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给被害人)、“oppo”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元发还给被害人钱某某、200元、一条裤子、一双鞋子发还给被害人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秋洁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