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托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国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委托代理人姚xx,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xx。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运输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西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运通运输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德力西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3月12日,阿x驾驶豫D736**(豫DD2**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国道3474KM+609M处与同向行驶的阿xx驾驶的新A7G9**号长安小轿车相撞,导致新A7G9**车撞向孙xx驾驶的新G592**(新G74**挂)重型半挂车,新G592**(新G74**挂)又撞向原告驾驶员蒋xx驶的新A871**宇通大客车。经高支队吐鲁番大队认定,阿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665元、停运损失93344元,合计114009元。被告国运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过、阿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豫D736**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豫DD2**挂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国运通运输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豫D736**(豫DD2**挂)的信息情况及车辆所有人为国运通运输公司;证据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新A871**宇通客车修理费为20665元;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新A871**车辆修理期为16天及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被告国运通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阿x不拉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后驾驶严重超载的豫D736**(豫DD2**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乌鲁木齐往吐鲁番方向)超速行驶至G30-3474公里+609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排队等候缴费的阿xx驾驶的新A7G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缴费的孙xx驾驶的新G592**(G74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新G592**(G7452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前冲,与前方同方向等候缴费的原告的驾驶员蒋文江驾驶的新A871**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阿迪力·阿不拉当场死亡,豫D736**(豫DD2**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范伟及新A7G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艾x、热x受伤,四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吐鲁番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吐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x负事故全部责任,蒋xx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豫D73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D2**华骏牌挂车车辆所有人及行驶证车主均为国运通运输公司,豫D736**号福田牌主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豫DD2**华骏牌挂车在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原告的新A871**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为乌鲁木齐至轮台的营运线路车。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阿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做为豫D736**(豫DD2**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法定车主,被告国运通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做为豫D736**(豫DD2**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系合同义务,太平洋保险郑州支公司与被告国运通运输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20665元、停运损失93344元,向法庭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及6个月的营运收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主挂车)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665元。二、被告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力西新疆交通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国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春 风代理审判员 惠 昕人民陪审员 艾比布拉·克依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伟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